(2015)忻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岜毛屯与忻城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岜毛屯,忻城县人民政府,忻城县红渡镇马安村民委员会,忻城县红渡镇马安村板江屯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忻行初字第9号原告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岜毛屯。诉讼代表人樊陆伍,屯长。委托代理人石群华,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法定代表人李朝晖,县长。委托代理人樊童军,忻城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莫金龙,忻城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忻城县红渡镇马安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罗永辉,主任。第三人忻城县红渡镇马安村板江屯。诉讼代表人罗洪水,屯长。委托代理人陆善标,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岜毛屯不服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原告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岜毛屯(下称岜毛屯)的诉讼代表人樊陆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群华,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童军、莫金龙,第三人忻城县红渡镇马安村民委员会(下称马安村委)的诉讼代表人罗永辉,第三人忻城县红渡镇马安村板江屯(下称板江屯)的诉讼代表人罗洪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善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忻城县红渡镇马安村古梨屯(下称古梨屯)与板江屯之间的岜毛山东面坡上,东面以岜毛屯群众指认小路至狮子山脊线为界,北面以山脊线为界,西面以山脊线为界,南面从西往东以鞍部为起点,沿农地边至小路,沿小路与东西面闭合为界,面积336亩。纠纷区域范围内,北面和西面为石山,以灌木为主,东面和南面为宜林地,有零星飞播的松树。其中,70亩在1981年忻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岜毛屯第1、2、3共有的1643、1644、1645、1646号《山界林权证》7号林地界线范围内;266亩在1981年忻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马安大队1500号《山界林权证》48号林地界线范围内。纠纷区域内没有板江屯的林地。被告决定:一、维持忻城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给岜毛屯的1643、1644、1645、1646号《山界林权证》、颁发给马安村委的1500号《山界林权证》和板江屯的1492、1493、1494号《山界林权证》;二、争议地336亩中的70亩林地权属属于岜毛屯所有,266亩林地权属属于马安村委所有。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马安大队150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档案图及山界林权登记表,证明1981年时政府将争议地的一部分确权给马安大队。二、岜毛屯第1、2、3、4生产队的1643、1644、1645、1646号《山界林权证》存根、档案图及山界林权登记表,证明1981年时政府将争议地的一部分确权给岜毛屯。三、板江屯第1、2、3生产队的1492、1493、1494《山界林权证》存根及山界林权登记表,证明1981年时政府确权林地给岜毛屯的情况。四、罗洪武、罗某甲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争议地属于马安村委。五、罗洪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地属于板江屯。六、罗彦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马安村委的林地已经确权颁证。七、调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退回补正通知书、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立案审查决定书、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权利义务告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关于要求重新尽快对山林确权的申请、答复意见、答辩书、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林地权属纠纷现场勘验图、调解笔录、忻城县林业局班子会议纪要、研究马安村民委岜毛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结果工作会议纪要、忻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程序是合法的。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岜毛屯诉称,被告作出的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把岜毛山东面山坡留山以上266亩林地划归第三人马安村委所有,严重侵害了岜毛屯的权益,理由有:一、岜毛山东面山坡留山以上山地自古以来都是岜毛屯管理使用。二、第三人马安村委是一个基层管理机构,其下属的马安大队林场是1974年才成立的,在土改和四固定时并没有这两个机构组织,就是有也不是取得土地和山界的主体。1981年才绘制的1500号《山界林权证》把岜毛山东面山坡留山以上457亩山地划归马安大队林场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三、1981年被告绘制的1500号、1643号、1644号、1645号、1646号《山界林权证》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政策规定。事实上,岜毛山东面山坡留山以上山地从岜毛屯建屯的那一天起就一直管理使用该片山地。而第三人马安村委和板江屯的土地与岜毛山并不接壤。东面有两座小山到坡留山往上才是岜毛山;西面是岜毛屯,岜毛屯村民有几户把房子建到岜毛山的下半山腰;南面板江屯上来隔两座大山和一个大山坳才到岜毛山;北面隔旗杆山、狮子山才到岜毛山。岜毛山东面山地不是岜毛屯所有,那起码是与岜毛屯相邻。1981年绘制的《山界林权证》时,按政策规定应当叫岜毛屯到场指界签字认可,可原告根本不知情。被告绘制1500号、1643号、1644号、1645号、1646号《山界林权证》后,也不送达给岜毛屯,岜毛屯至今还不见到上述的《山界林权证》,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以上述《山界林权证》作为证据把岜毛山东面山坡留山以上266亩山地划归第三人马安村委所有,显然证据不足,严重地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四、退一步来说,即使1981年的1500号《山界林权证》把岜毛山东面山坡留山以上山地划归第三人马安村委所有,但第三人马安村委也早已默认给原告管理使用了。表现在:1、1994年原告的群众每人集资1.5元在岜毛山进行整山造林时,曾放火烧掉该山地的杂草,让飞机飞播松树种,第三人马安村委并没有提出异议。2、2001年、2003年间,该山地曾发生三次火灾,都是原告的村民冲上山去救火,没有见到第三人马安村委的一个村民上去救火。3、2001年,忻城县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要到岜毛山顶安装电讯设备,他们都是通过与岜毛屯协商,经岜毛屯全体村民开会讨论同意,收取两公司各4500元补偿费后,才允许他们安装的。从未见第三人马安村委提出过任何异议。如果现在第三人马安村委反悔,也已大大超过诉讼时效了。综上所述,被告仅以1981年的1500号、1643号、1644号、1645号、1646号《山界林权证》作为依据,把岜毛山东面山坡留山以上266亩山地划归第三人马安村委所有,显然证据不足,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有关政策法律规定。该山地第三人马安村委早已默认给岜毛屯管理使用,现在若要反悔也已大大超过诉讼时效了。请法院撤销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该决定所依据的1500号、1643号、1644号、1645号、1646号《山界林权证》,确认岜毛山东面山坡留山以上山地归岜毛屯所有。原告岜毛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石祖明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石祖明在岜毛山开荒种地,岜毛山东面山上半山腰争议地商业岜毛屯所有。二、黄能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岜毛山上有坟墓纠纷时黄能参加过调解,调解的结果是达成口头协议,岜毛山东面山坡留山以上归岜毛屯所有,坡留山以下归马安村委所有。三、黄克业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岜毛屯在争议地放火烧山给飞机播种,争议地是岜毛屯的。四、刘荣春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3年岜毛山发生两次火灾,只有岜毛屯的人进行救火,争议地是岜毛屯的。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的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马安村委述称的意见和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马安村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板江屯述称,1、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岜毛山东面山坡留山以上山地自古以来都是原告管理使用”的观点。因为山界的划分都是以倒水为界,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都一致认可岜毛山原属板江屯的地界。2、认可原告诉称的“马安村民委员会所取得的争议地的山地来源不清”的观点。3、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所涉及的几个《山界林权证》,被告并没有核实相关当事人,且马安村民委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确实存在瑕疵。4、不认可原告关于马安村委默认争议地给原告管理使用及灭火行为和通讯设备的安装行为证实争议地属原告的观点。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板江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蓝献忠、罗某乙、罗某丙、蓝达、罗胜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大队林场建场时间短,解散后,归各屯所有,争议地权属板江屯。二、自留山证一份,证明争议地多次发证,板江屯的自留山政府已经发证。三、罗某丙证言一份,证实马安大队林场解散后林地归各屯所有。四、罗忠志、罗玉爱、罗忠南的情况介绍一份,证明被告调处时遗漏当事人宿圩屯。五、罗洪武的证言一份,证明其在1980年至1986年任马安村党支部书记时没有成立马安大队综合场。六、林地纠纷权属界定图一份,证明争议地多次发证。七、来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板江屯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事实。八、忻城县红渡镇马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罗洪水是板江屯的现任屯长。九、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板江屯收到来宾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除了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调解笔录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马安村委对第三人板江屯提供的证据六、七、八、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明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是1953年以前的事实,不能证明现在的事实,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明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的,本院认为林地的权属是由林地权属证书证明的,原告并没有提供权属证实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救火并不能证明争议地就是岜毛屯的,本院认为救火不是认定山林权属的证据,但可以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参考资料。第三人板江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调解笔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对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对权属争议现场勘验以及组织当事人调解,是法律赋予的义务,是合法的,且被告现场勘验和组织调解都是为了解决本案的纠纷,与本案是有关联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板江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对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历史档案,是原始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他们对岜毛山的界限讲不清楚,本院认为,罗洪武和罗某甲曾经分别任马安村委党支部书记和文书兼会计,被告在调处期间,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调查笔录及其内容与本案确定土地权属及其他相关证据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调查程序合法,内容清楚,证明力强,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罗洪水系原告的组长,调查笔录只能反映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以作为参考材料。第三人板江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所述与本案要解决的纠纷有关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马安村委对第三人板江屯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林场解散了林地就划归各屯所有,本院认为林地的权属只能由政府进行确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马安村委对第三人板江屯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什么,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争议地属于原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马安村委对第三人板江屯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林场解散后林地没有划归给各屯,本院认为权属证书是林地权属的证明,原告并没有权属证书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板江屯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调处没有遗漏当事人,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确定应当根据争议的界限确定,本案纠纷并没有涉及其他个人或者集体组织,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马安村委对第三人板江屯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林场大队是否存在不是一个人说了算,本院认为,林场大队是否存在应该根据有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但可以作为参考资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执的林地位于忻城县红渡镇马安村古梨屯与板江屯之间的岜毛山东面坡上,东面以岜毛屯群众指认的小路至狮子山脊线为界,北面以山脊线为界,西面以山脊线为界,南面从西往东,以鞍部为起点,沿农地边至小路,沿小路与东西面闭合为界,面积为336亩。北、西面为石山,以灌木为主,东、南面为宜林地,有零星飞播松树。1970年初,马安大队在岜毛山东面山成立马安大队林场。1981年6月26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马安村委(原马安大队)1500号《山界林权证》,其中面积266亩在争执林地范围内;颁发给原告岜毛屯1643、1644、1645、1646号《山界林权证》,其中面积70亩亦在争执林地范围内。争执区域内没有第三人板江屯的林地。2007年8月21日,马安村委将林地发包给他人。同年10月25日,岜毛屯认为马安村委的发包行为侵犯其权益,向忻城县红渡镇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同年12月26日,忻城县林业局以忻林处字(2007)12-5号《权属争议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岜毛屯,争议的林地属于马安村委集体所有,岜毛屯未提出异议。2007年11月份,板江屯的部分群众以马安村委集体所有的林场系其所有为由阻挠承包人施工。2012年6月19日,马安村委以板江屯为被申请人向忻城县林业局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同年12月26日,忻城县林业局作出答复意见,认为被告1981年6月26日颁发给马安村委的1500号《山界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马安村委提出的岜毛山权属主张区域457亩林地属马安村委所有。2013年1月14日,板江屯向被告申请复查,被告复查后认为,忻城县林业局受理的马安村委和板江屯林地权属纠纷案件,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移送被告处理,不能以信访的形式答复当事人。2014年4月23日,被告依法撤销忻城县林业局的答复意见,由忻城县林业局重新调查取证,再移送被告进行处理。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忻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后,被告发现其作出的忻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有错误,于是于2014年9月4日决定撤销忻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调查处理。2014年11月13日,岜毛屯以板江屯和马安村委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2014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板江屯、岜毛屯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岜毛屯不服,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三)组织和解、调解;(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就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在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和解、调解,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被告集体讨论决定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处理程序是合法的。被告根据争议林地已经确权的事实,决定维持原告和第三人马安村委的《山界林权证》,确认争执林地归原告岜毛屯和第三人马安村委所有。原告主张争议林地中的坡留山以上林地的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板江屯主张被告作出的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忻城县人民政府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岜毛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岜毛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鹏飞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玉长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