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庄大勇与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大勇,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庄大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新波、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盘村。法定代表人王家聪,经理。原告庄大勇与被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大勇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波、徐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和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大勇诉称,被告原名为连云港市海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变更为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4月1日分三次向案外人庄宴武共借现金227000元,出具收据三张。因庄宴武欠原告到期债务,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已发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另于2012年2月19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后还款10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270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7000元及利息。被告中和混凝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为连云港市海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变更为现名。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庄宴武借款三次,分别为2011年12月31日借现金50000元、2012年1月1日借现金100000元、2012年4月1日借现金77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三张。2015年8月5日庄宴武将上述三份债权转让给原告庄大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后偿还100000元,余款未有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工程款,支出保全费21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和混凝土公司借原告庄大勇现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还款100000元,余款应当继续偿还。案外人庄宴武将被告借其现金227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庄大勇,已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借款的权利。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庄大勇要求被告中和混凝土公司偿还借款3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和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大勇支付借款本金32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205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32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