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太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山西太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法定代表人:宁太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六锁,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旭民,男,汉族,河津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太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太兴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太兴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山西太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任会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