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德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刚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罗德刚与被害人沈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从事“喊客拉客”时,因分钱不均导致打架,被告人罗德刚用拳头打破被害人沈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罗德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德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敏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罗德刚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德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罗德刚户籍资料,被害人伤情证明,(2006)成华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德刚供述和辩解,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德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德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