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正举与被告邓志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 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举,邓志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余正举,男。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邓志援,男。原告余正举与被告邓志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举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举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最长不超过15个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书。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志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最长不超过15个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书,双方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于2015年9月18日又归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志援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余正举借款10000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归还原告2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志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志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余正举现金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邓志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