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潍坊市鹏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潍坊市鹏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鹏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办狮子行村。法定代表人:王霞,董事长。被告:王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潍坊市鹏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宇公司、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汽车金融公司诉称:被告鹏宇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鲁V×××××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了汽车贷款,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鹏宇公司以其所购的鲁V×××××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746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4436.10元,贷款年利率为5.99%。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5%。借款由被告王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并对上述汽车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鹏宇公司只按期偿还5期贷款本息,其余未还。要求:一、被告鹏宇公司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3659.34元、利息13067.56元、罚息4003.2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鹏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190元;三、被告鹏宇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王霞对以上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鲁V×××××号梅赛德斯轿车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鹏宇公司、王霞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IP278719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鹏宇公司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2996CC小客车(车牌号为鲁V×××××,发动机号码为xx,车辆识别号为:WDCCB6DE4EAxx)提供贷款474600元,贷款年利率为5.9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每期还款金额为14436.10元,共计36期,逾期年利率为10.99%×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15%。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合同激活日后,将贷款直接以购车名义划入经销商账户,贷款人自划转之日起视为完成货款支付义务”。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事件:……;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本合同第一章第十二条第(六)款列举的其它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车辆使用费、交通罚单及滞纳金、公证、保险、评估、拍卖、诉讼、保全费、仲裁、差旅费、律师费、催收外包服务费、差旅费、车辆过户费、拖车费、运输费、解除财产冻结费用、贷款变更手续、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5、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参其指定的其它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由被告王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014年5月28日,双方对被告鹏宇公司约定抵押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按贷款合同约定直接向经销商支付购车款474600元。被告鹏宇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分5期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940.66元、利息11279.96元(包括部分逾期利息)。此后,被告鹏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明1份、购车增值税发票1份、账户明细1份、潍坊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1份、提前结清报价单1份、原告与山东王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授权委托书1份、代理费发票存根1份、银行支付凭证1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鹏宇公司共分5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940.66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11279.9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413659.34元(474600元-60940.66元)。被告自2014年11月29日第6期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对剩余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剩余本金41365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宇公司应当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3659.34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鹏宇公司未按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公司支付违约金711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且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实际支付了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宇公司用所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车牌号为鲁V×××××,发动机号码为xx,车辆识别号为:WDCCB6DE4EAxx)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霞为被告鹏宇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鹏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3659.34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始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99%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鹏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71190元(潍坊市鹏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借款时,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市鹏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对被告潍坊市鹏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抵押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车牌号为鲁V×××××,发动机号码为xx,车辆识别号为:WDCCB6DE4EAxx)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霞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对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景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