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陈江红、沈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陈江红,沈勇,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2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牌楼西路38号。负责人黄振秦,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卫东、王必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红,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沈勇,系被告陈江红之夫。被告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赵家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江红,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兴化中行)与被告陈江红、沈勇、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红、沈勇、通宇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中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通宇公司向我方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就本案讼争贷款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2月5日,我方与陈江红、沈勇签订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陈江红、沈勇向我方借款16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5.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同年2月6日,我方向陈江红发放贷款1600000元。借款发生后,陈江红、沈勇、通宇公司未能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6日,陈江红、沈勇、通宇公司尚欠我方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06788.08元,合计1806788.08元。因陈江红、沈勇、通宇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讼争,并造成我方支付律师代理费9007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江红、沈勇、通宇公司: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止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6788.08元;自同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50‰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007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江红、沈勇、通宇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中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9月20日,通宇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1份,该决议由通宇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江红签名,并加盖通宇公司的印章。证明内容:通宇公司同意以公司利润偿还本案讼争贷款。2、2013年2月5日,其与陈江红、沈勇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1份。证明内容:其与陈江红、沈勇就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内容:其于2013年2月6日向陈江红发放了贷款1600000元。4、催收记录1份。证明内容:其多次向陈江红、沈勇、通宇公司催收贷款,但均未果。5、零售不良贷款移交账单1份。证明内容:截止2015年3月26日,陈江红、沈勇尚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06788.80元,合计1806788.08元。6、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内容: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71元。本院认为:兴化中行所举证据1-4,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证据5、6均系原件,故该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通宇公司系由陈江红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成立。2012年9月20日,通宇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如下决议:为充足公司流通资金,现向兴化中行申请贷款1800000元,该款全部用于公司运行,以沈勇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以公司经营利润偿还上述贷款。陈江红在该决议上签名,并加盖通宇公司的印章后,将该决议出具给兴化中行。2013年2月5日,兴化中行(甲方)与陈江红、沈勇(乙方)签订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6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年,自甲方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确定,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甲方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交易对手兴化市天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立在其处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53×××41;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甲方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乙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内的损失。同年2月6日,兴化中行将贷款资金1600000元转入陈江红、沈勇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陈江红在兴化中行出具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己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据载明:月利率5.5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发生后,陈江红、沈勇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6日,陈江红、沈勇尚欠兴化中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06788.80元,合计1806788.08元。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兴化中行(甲方)与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金卫东、王必武律师在甲方与陈江红、沈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代理费90071元。该合同签订后,该所遂指派金卫东、王必武律师作为兴化中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中行向陈江红、沈勇发放贷款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陈江红、沈勇未能按约向兴化中行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中行要求陈江红、沈勇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兴化中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71元未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故陈江红、沈勇应当赔偿兴化中行律师代理费损失90071元。3、通宇公司以陈江红、沈勇的名义向兴化中行借款,并同意以公司经营利润偿还该笔借款,故通宇公司应当对兴化中行主张的债权及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陈江红、沈勇、通宇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兴化中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红、沈勇、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止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06788.80元;自同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陈江红、沈勇、泰州市通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律师代理费用损失900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43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