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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执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成都宏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华与株洲市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宏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株洲市瑞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执字第206-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宏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华。被执行人株洲市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耀华锦园2栋1304号。法定代表人操军。申请执行人成都宏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华与被执行人株洲市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株仲裁字第01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株洲市瑞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成都宏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华借款本金1500万元,违约金120万元,仲裁费6万元,共计1626万元。二、被申请人株洲市瑞尔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申请人成都宏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华借款本金1500万元,违约金120万元,仲裁费6万元,共计1626万元,则申请人成都宏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有权按照本金1500万元,违约金300万元,仲裁费6万元以及1806万元的利息(按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申请人成都宏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华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株洲仲裁委员会(2013)株仲裁字第011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行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慧云审判员  高辉雄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