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西通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通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省榆社县箕城镇板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通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座**层*户。法定代表人:刘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红,该公司业务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榆社县箕城镇板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箕城镇板坡村。法定代表人:周文善,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山西通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港公司)因与山西省榆社县箕城镇板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板坡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通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但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借款方板坡村委会均没有对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进行抗辩,没有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要求。据此,法院不能依照职权主动调整双方的约定。(二)原审判决对案涉借款计息时间的认定错误。板坡村委会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88万借款最迟于2012年7月2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自愿向通港公司承担该全部借款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利息支付的利息,自愿向通港公司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日计算全部未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而原审判决则将借款的计息从上述承诺还款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21日起算,而非有关借款的发生之日。这种认定,使得案涉借款在借款发生之日至板坡村委会承诺归还届满之日这一期间,被借款人板坡村委会无偿使用,显属不当。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和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双方对板坡村委会向通港公司借款373万元、诉讼前板坡村委会已偿还借款本金287.797万、一审期间板坡村委会偿还的40万计入借款本金、板坡村委会尚欠通港公司借款本金45.203万元等事实均不持异议。在卷证据显示,案涉373万元借款发生时,通港公司与板坡村委会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板坡村委会于2011年12月30日向通港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板坡村委会承诺288万元借款最迟于2012年7月2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自愿向通港公司承担该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支付的利息,并向通港公司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日计算全部未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通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未依当事人申请调低上述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以及对案涉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承诺还款之日2012年7月20日期间不按上述承诺以银行利息为标准计收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板坡村委会在《还款承诺书》中有关在2012年7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上述付息及违约金的承诺,实际上都是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即逾期利息的承诺,即如在2012年7月20日前未还清有关借款,则逾期利息按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利息加全部借款日1%的标准计收,而非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板坡村委会在《还款承诺书》承诺的上述逾期还款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标准,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的法律应当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将上述承诺书涉及的288万借款的逾期利息标准确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可不经当事人申请,法律依据充分。关于计息时间的起算点问题,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并未就要否支付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案一审时板坡村委会所还40万元,通港公司同意作为本金清偿,而非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扣除;原审以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上限即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标准,而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计算,虽有瑕疵,但该自由裁量的运用并未导致通港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受损。故原审判决对案涉借款自借款发生之日至2012年7月20日不计收利息的处理虽有瑕疵,但不足以达到启动本案再审的条件,本院对通港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一审判决虽在判决理由中对不予支持通港公司部分利息诉讼请求问题有详细阐述,但在判决主文中并未有“驳回通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具有瑕疵。鉴于双方当事人二审对此均未提出上诉,且该判决主文瑕疵也不影响原审裁判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上述判决主文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应予再审的理由,本院对通港公司有关原判遗漏诉讼请求而应予再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通港公司亦未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本院对通港公司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再审本案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通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及第十三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通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永清代理审判员 郑 勇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晋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