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梅宗平与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宗平,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梅宗平,个体户。被告李小平。原告梅宗平诉被告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祖福、阮文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口头约定原告需要可随时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6日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李小平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经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均系书写式,数额大小写一致,有李小平的签名,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故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确认。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小平以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称双方约定了口头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效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及欠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小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李小平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梅宗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