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宜宽与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宜宽,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1018号申请执行人朱宜宽,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生。被执行人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信约,该公司董事长。朱宜宽与宝泰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淮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3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宝泰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宜宽代通知金3750元、违约金18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厂房及土地,因该厂房已被抵押给银行,并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且厂房面积较大,远超出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处理变现。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及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的房屋及土地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3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