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卢某在永康市金城路259-261号开设“性趣365”性保健品,明知不能销售的情况下,仍销售“上门推销、低价拿取”的“鹿茸肾宝”等性保健品,从中牟利,直至2015年2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鹿茸肾宝”(220粒)、“Dragon龙邦V10生精片”(46粒)、“爱勃士延时精华素”(120粒)等保健品3种。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保健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