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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被告曹某某,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酒后到原告家滋事并用砖头砸门,将原告家大门、卷闸门和窗子砸坏,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安仁派出所出警后,被告逃离,民警将原告丈夫及原告的儿子李某带到安仁派出所了解情况,在原告家人及民警离开后,被告再次返回原告家,用木凳将原告砸伤。原告打电话再次报警,被告被民警带走。原告被家人送往医院医治,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撕裂,右膝盖撕裂,左大拇指关节脱位,经在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被告被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金1000元。而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因打伤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4199.46元;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2014年10月,原告儿子李某从我侄子曹龙处将我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借走,数日后原告儿子李某告知曹龙该车已丢失,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酒后去原告家,欲找原告儿子李某要求其对丢失车辆进行赔偿,在原告家原、被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现愿意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对其他费用表示不予赔付,同时要求原告儿子李某先将从曹龙处借走的本田雅阁轿车归还予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荔公(安)行罚决字(2015)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因该事实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二、大荔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大荔县医院及安仁镇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5张,合计11956.46元;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无异议,对收费票据,电脑打印的部分予以认可,手写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情况,对证据一,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国家机关出具,且被告亦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票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对手写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酒后到原告家用砖头砸门,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安仁派出所出警后,被告离开,民警将原告丈夫及原告的儿子李某带到安仁派出所了解情况,民警离开后,被告再次返回原告家,用木凳将原告砸伤。原告打电话通知丈夫并再次报警,后被告被民警带走。原告先后被家人送往安仁中心医院、大荔县医院医治,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撕裂,右膝盖撕裂,左大拇指关节脱位,在大荔县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1511.46元,另外在安仁中心医院医治、花费277元,大荔县中医院做CT、花费168元,以上合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956.46元,现已基本痊愈。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因打伤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4199.46元;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又查明,被告曹某某殴打原告李某某,公安机关以荔公(安)行罚决字(2015)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某某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诉求被告赔付医疗费11956.4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合理合法,被告应予赔付,数额为12天×80元×2=19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精神受损程度,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956.46元、护理费及误工费1920元,合计1387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