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士祥、孙晋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李士祥。被告孙晋伟。委托代理人贺成柱、闫振国。被告孙井志。被告孙中云。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鸿润清真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孙井志。被告孙井志、孙中云、枣庄市台儿庄区鸿润清真食品厂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兆明、尚传永。原告李士祥与被告孙晋伟、孙井志、孙中云、枣庄市台儿庄区鸿润清真食品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祥、被告孙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柱、被告孙井志、孙中云、枣庄市台儿庄区鸿润清真食品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兆明、尚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祥诉称,自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孙井志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23万元,每次借款均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井志催要,被告孙井志于2013年5月份给付利息8万元。由于被告孙井志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中间人调解,被告孙井志愿将其台儿庄区鸿润清真食品厂厂房作价180万元折抵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经结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被告累计欠借款本金123万元,借款利息27万元,合计150万元。折抵后原告再给付被告孙井志30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24.6万元,现金5.4万元。至此,该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2014年5月22日,原告将该厂房又租赁给被告孙井志使用,并签订了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12万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得知其购买的厂房被被告孙晋伟申请查封,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枣庄市台儿庄区鸿润清真食品厂厂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孙晋伟停止申请执行枣庄市台儿庄区鸿润清真食品厂厂房。被告孙晋伟辩称,从诉状内容看,房屋买卖没有交付的情节,因涉案房屋属无证房,产权转移应以交付为准。没交付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已交付给其他三被告。被告孙井志、孙中云、枣庄市台儿庄区鸿润清真食品厂答辩意见一致,辩称,原告陈述内容属实,该厂房确实卖给原告了,双方算完帐款项折抵后,原告尚欠30万元,原告也已付清。后因被告孙井志、孙中云无场地继续经营食品加工,又与原告签订协议,租用原告的厂房经营生产,每年租金12万元。去年已交给原告12万元的租金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查封异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房屋查封后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二、1、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孙井志、孙中云、XX。乙方:李士祥。甲方将坐落在台儿庄区泥沟镇枣台路西鸿润清真食品厂(东邻李长科,北邻泥沟华联超市、西邻盛国庆、南邻翟兆玉)以180万元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在2013年8月23日前付给甲方购房款30万元,其余购房款以原借款折抵,房屋自房款付清时止归乙方所有。可由甲方使用,甲方使用期间,按借款利息,给付乙方租金,使用期间暂定五年。见证人:孙中伍、薛玉山、赵传成。”2、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孙井志、孙中云已将其厂房卖给原告,购房款已付清,原告对厂房享有所有权。三、1、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购买的清真食品厂厂房、院落租赁给被告孙井志经营使用,租期5年,至2018年7月24日止,每年租金12万元,于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2、2014年8月8日书写的12万元租金收条一份。用来证明被告孙晋伟申请查封的房屋属原告所有,其他三被告现经营使用的房屋系租赁原告的,并已交付租金。被告孙晋伟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协议中约定由甲方使用,说明房屋没有实际交付,其所有权没有转移。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鉴定。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约定先付租金后用房,所以不能证明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孙井志、孙中云、枣庄市台儿庄区鸿润清真食品厂的质证一致,认为对证据一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事实。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井志、孙中云系夫妻。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鸿润清真食品厂属家庭经营,经营人系被告孙井志、孙中云及其子XX。2013年7月25日之前,被告孙井志因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鸿润清真食品厂经营期间,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出面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告孙井志累计欠原告债务150万元。因被告孙井志无力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孙井志、孙中云及其子XX自愿将其经营的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鸿润清真食品厂作价180万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孙井志、孙中云及其子XX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孙井志欠原告的150万元债务折抵购买款,剩余30万元购买款,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全部付清。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井志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枣庄市台儿庄区鸿润清真食品厂厂房及院落租赁给被告孙井志经营使用,租赁期限5年,至2018年7月24日止,每年租金12万元,每年的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被告孙晋伟因被告孙井志、孙中云、枣庄市台儿庄区鸿润清真食品厂欠其债务,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对原告购买的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鸿润清真食品厂厂房给予查封。另,被告孙晋伟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材料退回。本院认为,原告李士祥与被告孙井志、孙中云及XX(孙井志、孙中云之子)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原告已将购买款全部付清,双方交易有证人证明,其买卖行为是真实的。事后,原告又将购买的厂房、院落租赁给被告孙井志使用,被告孙井志已交付租金,应视为完成了厂房、院落买卖的交付,因此,原告李士祥对涉案厂房拥有所有权。而被告孙晋伟对涉案厂房申请查封时间在原告购买之后,所以被告孙晋伟对该厂房无申请执行权。被告孙晋伟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虚假,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井志、孙中云及其子XX经营的原枣庄市台儿庄区鸿润清真食品厂厂房(本院(2014)台执异字第699号裁定的涉案厂房)归原告李士祥所有,终止对该厂房的执行。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孙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迪宏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