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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邢树勇与乌恩宝音、斯钦毕力格、吉日嘎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树勇,乌恩宝音,吉日嘎拉,斯钦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邢树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乌恩宝音,男,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吉日嘎拉,男,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斯钦毕力格,女,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邢树勇被告乌恩宝音、吉日嘎拉、斯钦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邢树勇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斯钦毕力格的工资31700元。并对原告提供担保的一辆微型普通客车依法予以扣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恩宝音、吉日嘎拉、斯钦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树勇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乌恩宝音、吉日嘎拉、斯钦毕力格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每元月息3分计算,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但到还款期限后,被告还本金50000元,利息18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6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恩宝音、吉日嘎拉、被告斯钦毕力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乌恩宝音、吉日嘎拉、斯钦毕力格从原告邢树勇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3元,同时约定此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三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利息1800元(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邢树勇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邢树勇与被告乌恩宝音、吉日嘎拉、斯钦毕力格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向原告邢树勇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和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间的利息1800元,应当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3元,而2014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原告主张每元月息0.03元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恩宝音、吉日嘎拉、斯钦毕力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邢树勇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月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6%(年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上述给付款项三被告互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7元及财产保全费337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阿木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