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越周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16号原告李越周。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单位职工。原告李越周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鲁V×××××号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4年8月7日原告驾驶保险标的在长深高速由南向北1497KM+700M处与徐希乾驾驶的鲁Q×××××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希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8794元(包括车损62194元、评估费2600元、拆检费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向我公司索赔,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电话询问原告时,原告声称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主动放弃向我公司索赔。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标的车无责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对自己所有的鲁V×××××号车到被告处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48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2014年8月7日17时3分许,徐希乾驾驶鲁Q×××××号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境内1497KM+700M处变道过程中,与顺行后方李越周驾驶的鲁V×××××号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徐希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越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V×××××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5日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评定鲁V×××××号车的损失价值为6219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为2600元。另,2014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青州市鸿运汽修厂车辆拆检费4000元。被告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曾询问原告是否需要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说不用了。提供2014年8月19日电话录音一份,内容为:“保险公司:8月7日咱们报了次事故,在沂水,现在处理得怎么样了?李越周:对方全责,与咱没关系了。保险公司:那,这个案子我们这边给你注销了啊。李越周:注销了就可以了。保险公司:那谢谢你啦。李越周:啊,好。”证明原告已表示放弃由原告赔偿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原告的意思是该事故由徐希乾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徐希乾在交警大队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徐希乾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但原告不知道徐希乾后来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对保险公司所述的注销就是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了不清楚,电话中原告并没有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拆检费收据、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鲁V×××××号车受损,事故对方徐希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鲁V×××××号车的车损为价值62194元,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因原告要求的拆检费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为机动车,因此应先扣除对方车辆对该案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按商业险赔偿。被告关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当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受到损失,保险人即应理赔,虽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写明按照被保险机动车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其性质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在保险条款中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事故责任者追偿。被告称原告已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注销案件,所以不应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保险公司未将注销案件的具体含义告知原告,因此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2794元(车损62194元+鉴定费2600元-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王京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