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吴某乙和儿子吴某甲。被告长期在外做生意,自2006年起再也没有回过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甲和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与原告感情不和,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和婚生儿子吴某甲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01年8月9日生育儿子吴某甲。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对被告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吴某乙和儿子吴某甲,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婚生女儿吴某乙和婚生儿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刘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和婚生儿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