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樊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860.83元,利息3086.82元,其它应收费用4663.0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欠款全部还清。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8860.83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860.83元,利息3086.82元,其他应收费用4663.0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将欠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提供的个人资料、陈某某所申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交易记录明细、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中国银行信用卡还款凭证、中国银行新城支行银行卡部出具的陈某某将欠款全部还清证明、户籍证明、中国银行新城支行营业执照、中国银行新城支行银行卡部出具流水单、被告人供述、工作说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共计18860.83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已还清全部欠款,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东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