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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南京金博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华达利家具(淮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博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华达利家具(淮安)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博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西墩子组。法定代表人王海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达利家具(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集贤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用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昌吉,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金博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博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达利家具(淮安)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达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博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荣,被上诉人华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博克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车棚制作合同。原面积为897.6平方米,单价为207.63804元/平方米,总价为186375.91元,减少5699.2元。现总面积为1115.4平方米,计231599.46元,增加费用为40745.4元,现总价为268965.66元,已付111000元,应付157965.66元。在施工过程中,华达利公司多次单方对合同进行变更,金博克公司委曲求全进行了变更施工。工程结束后,华达利公司要求进行大面积加固施工,并称不按要求进行变更就拒绝付款,金博克公司也进行了施工。华达利公司还曾要求金博克公司在雨天查看车棚是否漏水。金博克公司向华达利公司要求付款,华达利公司拒绝给付,金博克公司拨打110报警,在警方出面的情况下,华达利公司负责人才和金博克公司见面,并要求按照华达利公司计算好的价格进行结账,否则拒绝付款。现金博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达利公司立即给付欠款157965.66元及利息5836.71元,合计163802.37元。华达利公司一审辩称,金博克公司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金博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总价为185000元,已付111000元,因金博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及报价单、施工方案上的材料标准及方案施工,导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华达利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金博克公司予以拒绝,因此华达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金博克公司与华达利公司的前身创利家具(淮安)有限公司签订车棚工程合同书,金博克公司为创利家具(淮安)有限公司定做车棚,合同约定价格为185000元。合同签订后,金博克公司进场施工,车棚于2010年9月30日实际使用。后双方因款项结算问题产生纠纷,金博克公司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该案于2012年12月24日按金博克公司自动撤诉处理。现金博克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华达利公司给付欠款157965.66元及利息5836.71元,合计163802.37元。另查明,王海荣系金博克公司实际负责人,其于2013年1月10日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王海荣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签订车棚工程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均应当全面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关于金博克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金博克公司认为,金博克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海荣被刑事处罚,诉讼时效应当中止。华达利公司认为,金博克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王海荣只是一名公司员工,其不能参加诉讼,公司可以派其他人参加诉讼,所以王海荣被刑事处罚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金博克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其诉讼时效因(2012)河开商初字第0053号案件中断一次,应当从2012年12月25日重新计算时效至2014年12月24日。王海荣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处于服刑期间,该事由并不处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同时,该事由也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金博克公司还提出,王海荣在2012年9月26日出狱后,到华达利公司索要款项,但门卫不让其进入。在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华达利公司的员工任荣也陈述,如果王海荣到公司索款,门卫不会让其进入,也不会做登记。任荣陈述与金博克公司陈述一致,故认定王海荣在出狱后到华达利公司索要过款项,在索款当日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金博克公司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关于案涉车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华达利公司认为车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提供了车棚照片以及原、华达利公司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自己的观点。金博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中存在的问题,部分设施华达利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要求更换的,有的问题当时依照要求已经整改到位,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中发送给金博克公司的邮件全部都已收到。因此,可以认定,在车棚的制作过程中,双方确因车棚的质量问题进行过磋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在2010年9月30日案涉车棚交付使用,华达利公司应当对使用车棚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现华达利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款项,不予支持。关于应付款项的数额。金博克公司认为,在车棚的制作过程中,华达利公司单方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增加了成本,实际总价格为268965.66元,已付111000元,还应再付157965.66元。华达利公司认为,双方对案涉车棚的最终结算价为155537.2元,之所以与合同总价有区别,是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及施工标准的降低所致。双方均提供了补充协议书和车棚造价检查审核表,在这两份证据中,均盖有金博克公司印章。对此,金博克公司认为,盖章是金博克公司在(2012)河开商初字第0053号案件的起诉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委托代理人王海荣在证据材料上所盖。华达利公司认为,王海荣作为一名经商多年、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盖章的行为后果是明知的,金博克公司陈述盖章是法院工作人员要求的,这一说法无事实依据。华达利公司为了证明最终结算价为155537.2元,共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车棚造价检查审核表原件,该两份审核表均盖有金博克公司印章,并认为如果按照金博克公司所说在立案的时候在证据上盖章,那么华达利公司应当只有一份,提供的两份审核表可以证明金博克公司在第一次起诉之前就已经向华达利公司提供过加盖印章的车棚造价检查审核表。金博克公司辩解称,王海荣不是一名专业搞法律的人,可能是其疏忽造成,但华达利公司提供的两份车棚造价检查审核表、一份补充协议均是法院转交给华达利公司的。原审法院认为,如果确实如金博克公司所说,车棚造价检查审核表及补充协议上的印章是法院要求王海荣所盖,华达利公司只会收到一份证据副本,目前华达利公司共持有两份车棚造价检查审核表,该两份车棚造价检查审核表均盖有金博克公司印章,可以证明金博克公司认可了该车棚造价检查审核表,根据车棚造价检查审核表确定工程造价为15553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1000元,还应再付44537.2元。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止为2011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金博克公司只主张5836.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达利家具(淮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金博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车棚制作款44537.2元及利息5836.71元,合计50373.91元。二、驳回南京金博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南京金博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由华达利家具(淮安)有限公司负担550元。金博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6月7日车棚造价检查审核表只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审核表是无效的,伪造的,来历不明的或者非法取得的或者是我方代理人失误在起诉状当中多放进去被被上诉人得到的。由于上诉人代理人不懂法,所以在2012年起诉时将所有起诉文件每页都加盖了公司公章,该审核表上没有签名足以说明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被上诉人公章和签字。审核表第一行数字计算本身就是错误的,审核表没有按照每平方单价计算总计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审核表发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11年7月12日,盖章时间却是2011年6月7日,充分说明审核表是假的,2011年7月28日邮件更加说明被上诉人确定的支付工程款最后时间是2011年7月28日之后,而非2011年6月7日,最后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补充协议书而非审核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欠款157965.66元及银行年利息的双倍78982.83元,合计231599.46元。被上诉人华达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3月1日授权委托书,证明双方所有来往原件必须有上诉人公章和王海荣的签名才能生效。2、来往邮件53页,证明华达利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将审核表发给金博克公司,审核表是无效的。3、2011年7月28日华达利公司给金博克公司发来的车棚补充协议书,证明在2011年7月28日之前双方没有最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书,进而证明审核表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华达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将证据1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所举证据1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诉人所举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发电子邮件给上诉人,称“非常感谢贵公司对我司一直以来的支持,现把我司请的第三方所核定的价格发给贵公司,请查阅。如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联系我们,谢谢!”2011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发电子邮件给上诉人,称“附件是双方通过电话沟通协商下来最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书,请查阅,如无异议请签字盖章传真或扫描给我司,谢谢。”该电子邮件附件为车棚补充协议书。车棚造价检查审核表右上方打印日期为2011年6月7日,该审核表载明:一、钢结构部分:占地面积为(11.2米+5.7米)×132米=1115.4平方,报价总价142203.5元,核算总价117463.8元;二、金属网格护栏部分:面积为(132米+7米)×1.6米=222.4平方,报价总价11471.98元,核算总价6729.3元;三、水泥地面部分报价总价34260.43元,核算总价31344元;四、整个工程造价(一+二+三)总报价187936.91元,核算价款155537.2元;原报价后追加到247000元,核算价款155537.2元。金博克公司在该审核表右下方盖章。华达利公司(甲方)与金博克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1、甲乙双方曾在2010年3月23日签订总造价为247000的车棚工程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乙方承接甲方车棚制作的合同造价修正为155537.2元,乙方同意并接受按照此造价金额收取工程款。2、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11000元,还有尾款44537.2元未支付,甲方承诺于此协议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剩余金额。3、本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日期以最后一个签字日为准。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补充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没有签章,乙方(盖章)处盖有金博克公司印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5年6月3日庭审中先陈述:华达利公司出尔反尔多次核算出不同的价格给我,最后强迫我在15万多元的那份结算单上签字,不然就一分钱没有;后又陈述“他虽然强迫我,但我没有签字。”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承揽报酬157965.66元及利息5836.71元。本院认为,车棚造价检查审核表右上方打印的2011年6月7日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6月7日在审核表上盖章,故审核表上打印日期并不能证明其内容与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28日电子邮件内容相矛盾。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提起(2012)河开商初字第0053号民事诉讼时,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在审核表上盖章且被上诉人在(2012)河开商初字第0053号民事诉讼中从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得到两份审核表原件;另外,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书中盖章的位置正好位于乙方(盖章)处,故对上诉人关于其不懂法律、出于疏忽在审核表、补充协议上盖章、被上诉人从法院取得证据原件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核表、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承揽报酬为155537.2元,上诉人主张承揽报酬为268965.6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吴书萍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