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9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662号原告曾某某,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在起诉与原告离婚前夕从被告的交通银行账户分两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50000元和19000元,共计69000元。该69000元系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45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取走该款属实,但该69000元已在生活中用于为我与前夫所生女儿治病、我在外租房居住、为我父亲治病等,且就该款的问题已经在双方因离婚发生的全部诉讼案件中提出并进行了处理,并非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4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书还载明:对于曾某某提出的刘某某买断工龄的60000元和2012年开始刘某某陆续从其银行账户上取出了八九万元,要求将上述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银行账户存、取款的累计额并不等同于资产总额,曾某某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现在仍然存在,故对曾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相关判决内容。原告曾某某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该69000元系交通银行刘某某名下账户中,刘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取走的50000元和19000元,该69000元包含在本院上述判决的八九万元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曾某某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409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70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有被告刘某某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3935号案法庭审理笔录及该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诉争的该69000元系包含在业经生效的本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4095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支持的八九万元中的部分,并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曾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