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差距大,待人接物、处事方式截然不同,导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因此也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每次喝酒后均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屡教不改,经过多次和被告沟通,总是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深厚,原告提出离婚并非真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已将近三年,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刘兴华陪审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