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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晓宙、石咏梅与被上诉人王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宙,石咏梅,王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宙,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咏梅,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荣,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委托代理人:卫周岩,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晓宙、石咏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咏梅,被上诉人王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周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晓宙、石咏梅系夫妻。王晓宙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4年1月7日从王晓荣处借款350万元,于2014年2月14日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5年1月1日,王晓荣与王晓宙对上述借款的利率重新进行了约定,变更月利率为1.8%,由王晓宙重新给王晓荣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晓荣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壹分捌厘),王晓宙,2015、元月1日”。此后,王晓宙按照约定月利率1.8%支付利息。2015年4月14日,因王晓宙停止支付利息,遂提起诉讼。庭审中,石咏梅述称其平时在外打零工,月均收入仅一千元左右,家中购买的汉兰达轿车、奥迪Q5轿车均由王晓宙出资购买。王晓荣申请查封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槐东路天泰文化苑1幢2单元门面房屋及位于河东东街天泰嘉园1幢2单元291号房屋均系王晓宙、石咏梅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晓荣当庭称王晓宙、石咏梅付息至2015年2月底,自2015年3月1日起再未支付利息,起诉时误认为已支付2015年3月份的利息,因而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表示保留对2015年3月份利息的诉权。王晓宙、石咏梅当庭未承认,也未否认。原审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无期限借款,在王晓宙停止支付利息后,王晓荣有权要求王晓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长贷款期限基准年利率为依据,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5.125‰,2015年3月1日调整后的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5.9%,即月利率4.92‰,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未超过上述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王晓宙、石咏梅系夫妻,王晓宙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投资生产经营,且投资经营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被告王晓宙、石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晓荣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判后,王晓宙、石咏梅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借款月利率18‰,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约定的利率合法。但是,人民银行自2015年3月1日起三次下调贷款基准利率,按照下调后的利率,本案约定的利率超过了4倍,超过部分不合法。请求:对利率予以改判,在不超过月利率18‰的基础上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被上诉人王晓荣辩称:月利率18‰未超标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2015年1月1日对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1.8%,依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利率未超过四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晓宙、石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