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速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邹进华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1时58分左右,被告人邹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ד依维柯”牌客车,沿本市鼓楼区钟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河村公交站台附近,因疏忽观察,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孙某。事发后邹某随即停车报警,并配合120救治伤者。后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邹某与孙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