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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5时许,吴某某(已判刑)因其三舅陈平在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三联村新村委会被人殴打,遂邀约他人前往帮忙打架。受吴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及金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李某甲(另案处理)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到达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三联村新村委会,在吴某某指使下对舒某某拳打脚踢,金某某用钓鱼布袋殴打舒某某。打斗过程中,舒某某将钟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即拾起地上的工具箱砸舒某某,舒某某随即拾起地上的刀具捅刺金某某的肩部和臀部,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即上前阻止,吴某某持事先准备的砍刀砍舒某某手臂,陈某某持钓鱼布袋打舒某某,致舒某某头部、左右手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舒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吴某某赔偿舒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廖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刘某甲、赵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学临床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绵阳市人民医院、关帝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记录,舒某某的收条及谅解书以及绵阳市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宗明人民陪审员  钟 志人民陪审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