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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诉梁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梁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负责人李毅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司徒沃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黎西长,该行员工。被告梁伟平,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称开平工行)诉被告梁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工行诉称,被告梁伟平于2009年9月25日与我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房字工商行开平支行2009年45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1万元给被告梁伟平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分120期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分期还款日期为每月的25号。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位于三埠区思明路风采花园东区23号X幢XX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偿还的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25日将31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存款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已连续3期,累计11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767.40元,欠缴贷款利息118.91元(欠息额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能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房字工商行开平支行2009年45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第十条(10.2):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时按照房字工商行开平支行2009年45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第十七条:如发生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贷款人(即我行)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454.48元,利息118.91元(合共16573.3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伟平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住房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和贷款借据原件、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地产权他项权证和历史明细列表打印件各一份,以及法律催收函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情况。被告梁伟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梁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房字工商行开平支行2009年452号《个人住房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1000元,作为被告梁伟平购买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思明路风采花园东区23号X幢XX房的购房款,并以所购的房屋作为被告梁伟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为4.158%,由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归还贷款本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31000元贷给被告梁伟平,履行了与被告梁伟平签订的《个人住房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规定的义务。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为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梁伟平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梁伟平已连续断供10期,贷款本金余额为16454.48元、利息118.9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清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遂成诉讼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伟平签订的《个人住房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梁伟平提供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伟平没有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梁伟平已连续断供10期,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梁伟平在借款后只偿还2015年3月25日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的款项没有按期按额偿还,根据《个人住房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梁伟平偿还借款本金16454.48元(含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118.91元(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及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利息符合《个人住房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拍卖被告梁伟平的抵押物以清偿借款本息,符合《个人住房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抵押物的处分第一款的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4.8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B、发生第14.7条所述情形,抵押人未及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C、贷款人依法可以处分抵押物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梁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被告梁伟平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房字工商行开平支行2009年452号《个人住房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梁伟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454.48元、利息118.91元(计至2015年3月25日)及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三、被告梁伟平如逾期履行上述第二判项,则可拍卖其所有的座落于开平市三埠区思明路风采花园东区23号X幢XX房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梁伟平以上第二判项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不足部分被告梁伟平应继续清偿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和财产保全费190元,合共404元由被告梁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治 平审判员 邹  华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雪 银谭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