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井龙与新乡市深茂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井龙,新乡市深茂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661号原告崔井龙。委托代理人张策,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深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100号维多利亚城2号楼1单元1301室。法定代表人苏炎金,经理。被告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皇岗商务中心1号楼3406B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小芳,该公司职员。原告崔井龙诉被告新乡市深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茂公司)、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深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千本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井龙诉称,原告于2011年承接被告深茂公司在连云区东方大道锦绣香江小区2-8号楼、2-9号楼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合同至2012年6月到期,后因工程需要延期一年,双方预定每月支付原告47000元(含材料费、人员工资、管理费),于2013年6月拆外架,完工后被告深茂公司尚欠原告17081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未与被告千本公司结算为由,一直未能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深茂公司尽快支付该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深茂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为被告千本公司是总承包,被告深茂公司是分包,原告是包清工,要求被告千本公司在欠付被告深茂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茂公司辩称,2013年经结算被告深茂公司确实欠原告工程款170818元,但在2014年1月25日被告深茂公司电汇付给原告40000元,2014年2月3日被告深茂公司现金汇款付给原告10000元,所以我方现在只欠原告120818元,被告深茂公司现同意支付原告120818元,原告同意等我公司拿到被告千本公司补偿款后,再支付原告尾款,但到目前为止我公司还没有拿到千本公司补偿款,所以原告说我公司违约不成立,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千本公司辩称,被告千本公司于被告深茂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连云港锦绣香江昌圩湖二期小高层2-8#、2-9#、地下车库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1060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千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被告深茂公司90%的工程款,总计9543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千本公司在收到被告深茂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根据合同有关附件规定对资料进行审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审核通过后,经双方签章认可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0%。我方至今未收到被告深茂公司的结算资料,现在不再欠被告深茂公司应付工程款。如果我公司与被告深茂公司结算完毕后,也只是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付款的条件目前尚未成就,不应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千本公司于被告深茂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连云港锦绣香江昌圩湖二期小高层2-8#、2-9#、地下车库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06060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被告千本公司按照每月所完成并经过其认可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竣工资料及工程移交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被告千本公司收到被告深茂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将根据合同有关附件规定对资料进行审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审核通过后,经双方签章认可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0%。截止2014年1月16日是,被告千本公司支付被告深茂公司工程款总计954300元,达合同价款的90%,因双方没有最终决算,故被告千本公司没有再向被告深茂公司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深茂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深茂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进行对账,并由被告深茂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方式》给原告,内容为:“我司现欠脚手架施工班组崔井龙工程尾款(脚手架过期费用)累计170818元(人民币),我司承诺与深圳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司脚手架补偿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部付圪尾款”。之后,被告深茂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原告40000元,于2014年2月3日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20818元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银行汇款回单7份(其中2份为被告深茂公司支付原告、另5份为被告千本公司支付被告深茂公司)及原、被告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深茂公司主张被告千本公司应补偿其脚手架延期费用697334.36元,并提供被告千本公司关于该款请示报告的复印件加以证明,被告千本公司对该请示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欠被告深茂公司延期费用,被告深茂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经认证认为,被告深茂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深茂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款项尚未至付款期限,被告深茂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承担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深茂公司将承接工程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且原告已经按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深茂公司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确定至2013年7月1日尚欠原告170818元,扣减被告深茂公司后支付的50000元,尚欠原告120818元,该款被告深茂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深茂公司支付脚手架费用12081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深茂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因两被告之间就脚手架工程尚未结算,原告及被告深茂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千本公司尚欠被告深茂公司脚手架延期费用,故被告千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标准,在欠付被告深茂公司工程款范围内(1060600元-954300元=1063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深茂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井龙脚手架费用120818元。二、被告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新乡市深茂劳务有限公司脚手架费用106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崔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深茂公司2716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6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