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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汤小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义士路31号。法定代表人何天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晴,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恭志,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小芬。原告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汤小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晴、邱恭志、被告汤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承接了江阴万达广场项目中住宅区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案外人金裕受雇于被告在该工程施工工地做小工,2012年12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9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3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句后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小芬赔偿金裕损失30064.93元,原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汤小芬未能赔偿,金裕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赔偿了金裕的损失30064.93元,并且支付了案件受理费440元及执行费358元,合计30862.93元,现要求被告汤小芬偿还原告30862.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所有损失不应只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也应承担其中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华泰公司与镇XX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一份,约定华泰公司将江阴万达广场工程中住宅区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交由华安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华安公司经案外人陈月松介绍,将6号楼装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汤小芬。2012年12月18日,被告汤小芬召集金裕等人到涉案工地进行施工。金裕的报酬由汤小芬支付,按天计算。2012年12月19日金裕在工作中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关于此次事故,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泰公司、华安公司、陈月松、汤小芬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3日本院判决:一、汤小芬赔偿金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0064.93元;二、华泰公司、华安公司对汤小芬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金裕对陈月松的诉讼请求。另外该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华泰公司、华安公司、汤小芬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华泰公司、华安公司、汤小芬均未能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2月12日金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9日��告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30064.93元、案件受理费440元、执行费358元,合计30862.93元。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汤小芬偿还原告30862.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华安公司经营项目中含“室内外装饰”,但其未取得对应建筑企业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句执字第598号执行通知书、中国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首先华泰公司承建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华安公司,其具有过错;其次华安公司无建筑企业资质承包工程,承包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汤小芬,华安公司亦具有过错;再次汤小芬无施工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同时汤小芬与金裕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汤小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对金裕未能尽到劳动安全保障义务,故汤小芬同样具有过错。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华泰公司与华安公司承担赔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70%,汤小芬承担30%。现华泰公司支付了30862.93元,汤小芬应承担其中30%,即925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小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258.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86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