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潘某在家中通过手机或直接代其上线黄某辉(另案处理)收受参赌人员姚某才、柯某杰、严某意、严某养、潘某铭等人的“六合彩”投注,黄某辉再按投注额的10%返还提成给被告人潘某。至2015年6月2日案发时止,被告人潘某共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250期,平均每期收受投注额1000元,共收受“六合彩”赌博投注额250000元,从中获利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向本院退出非法获利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严某意、严某养、柯某杰、姚某才、赖某川、潘某铭、洪某伟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六合彩笔记本记录簿,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且能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情况,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对其适用宣告缓刑。辩护人王韬提出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家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晓 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