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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程永利,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张润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永利,被告人毕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翟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下午16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被告人毕某甲及其儿子毕某丙与被害人董某甲及其父亲董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毕某甲持刀将被害人董某甲捅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甲胸10、11椎体附件骨折及左后腰背部创口均属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诉称,被告人毕某甲将我捅伤,给我造成伤害,我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9647.4元。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此次犯罪前一贯表现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由于邻里矛盾引发的没有预谋的犯罪,被告人犯意是临时产生的,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动认罪,主观恶性小,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愿望,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5年2月5日下午16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被告人毕某甲及其儿子毕某丙与被害人董某甲之父董某乙因道路通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害人董某甲接到其父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参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毕某甲持刀将被害人董某甲捅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甲胸10、11椎体附件骨折及左后腰背部创口均属轻伤二级。庭后,被告人毕某甲主动缴纳赔偿款211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随案移交杀猪剔骨刀一把证实:被告人毕某甲作案时所持凶器的种类、形状、质地等特征。2、书证(1)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告知书、起诉告知书各一份证实:本案公安机关受案、破案、立案、移送起诉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本案法律手续齐全、程序合法。(2)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代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交款凭证各一份证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毕某甲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于当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岱岳支行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保证金专户。(3)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应履行的相关义务。(4)报警记录一份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毕某甲之女毕某乙报警的情况。(5)毕某甲基本情况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毕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简要案情,被告人毕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破案等情况,2015年3月6日,满庄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所,并对其讯问,被告人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7)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毕某甲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8)送达回执三份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双方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对相关鉴定意见均无异议。(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作案工具杀猪剔骨刀一把进行证据保全、扣押及随案移交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毕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即2015年2月5日下午4点多听说其弟弟与别人打仗,赶到现场后见到其父亲毕某甲、弟弟毕某丙与董某乙、董某甲父子打架的情况,证实见到毕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剔骨头的刀子。(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双方打仗的起因、经过等情况,当时看到董某甲用手捂着腰往北跑,毕某甲手里拿着刀子追董某甲。(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开车给毕某甲家送猪路过董某乙家门口,董某乙不让过,毕某甲与董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的经过等事实。(4)证人毕某丙的证言证实:双方打仗的起因和基本经过,看见被告人毕某甲拿刀来。(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现场看到双方打仗的过程,看到被告人毕某甲用石头砸了董某甲后腰部一下子,用杀猪的刀子捅了董某甲背部一刀。(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现场看到双方打仗的过程,听到被害人董某甲喊了一句‘攮我了!’转身看到董某甲往东北方向跑,毕某甲站在她家大门口,毕某甲的大女儿毕秀美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后来才听说毕某甲用刀子攮了董某甲腰部一刀,是毕秀美从毕某甲手里夺下来的刀子等事实。4、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双方打仗的过程,证实毕某甲用刀捅了他腰部脊椎左侧一刀等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5、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双方打仗的起因、经过等情况,供认自己用杀猪剔骨刀捅了被害人董某甲腰部左侧一刀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1)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公(泰岱)鉴(伤)字(2015)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董某甲胸10、11椎体附件骨折及左后腰背部创口均属轻伤二级。(2)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公(泰岱)鉴(伤)字(2015)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毕某甲、毕某丙伤情均属轻微伤。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农民,受伤后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23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039.07元;住院期间由其父董某乙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人董某甲伤情属轻伤。2、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人受伤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及伤情诊断情况。3、收费票据二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被害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039.07元。4、原告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人及护理人员系农民。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毕某甲接满庄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满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纳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鉴于本案是由邻里间的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人将原告人捅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依法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赔偿医疗费19039.0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人主张误工时间为150天,因原告人未提交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住院18天,误工时间应为18天;原告人主张系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吴晗油坊职工,月收入3200元,原告人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系农民,误工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误工费为585.96元(11882元/365天×18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计算,原告人住院18天,护理时间应为18天;原告人主张护理时间60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系农民,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护理费为585.96元(11882元/365天×18天)。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人住院和复诊的次数及票价酌定为4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医疗费19039.07元、误工费585.96元、护理费5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150.99元。限被告人毕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