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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赵某乙与赵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赵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30分,与王某、鄂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来到梅河口市解放街芭塔酒吧饮酒。在酒吧门前,赵某甲将同行人员沈某、杜某甲(乙)二人殴打,并且与前来劝解的芭塔酒吧人员潘某某及酒吧客人李某甲发生口角。解放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报警后,指派民警赵某乙、协警杨某出警进行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民警赵某乙表明身份,对发生冲突的双方进行现场调解。在杨某劝解赵某甲时,赵某甲扬言要让警察拘留他,多次用拳头击打杨某的腹部,并谩骂过来劝解的赵某乙,且继续与杨某撕扯纠缠。当赵某乙告知赵某甲到派出所处理时,赵某甲拒不服从并与赵某乙发生肢体接触。与此同时,同赵某甲一起的王某、鄂某等人也上前阻拦。在准备将赵某甲带上警车时,王某也要上,民警不让王某上车,赵某甲对王某大喊:“你打警察,袭警他们就让你上警车了”。王某听后向杨某面部击打一拳。此时赵某甲见事态扩大,欲逃离现场。赵某乙上前制止时,被赵某甲摁倒在地。赵某甲骑在赵某乙身上,用拳头击打其头面部,并将赵某乙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这时,杨某上前阻拦殴打赵某乙的赵某甲,王某、鄂某等人在背后拽住杨某并将其殴打。在将赵某甲带上警车后,赵某甲又将赶来增援的警察初某某嘴部打伤,并继续辱骂厮打其他警察,民警何某某头面部被赵某甲击打,手部被打伤,导致赵某乙无法正常驾驶警车。在将赵某甲等人带到派出所后,赵某甲仍不听从民警的劝阻,继续辱骂殴打警员,将初某某的眼镜打碎,并将赵某乙鼻骨打成粉碎性骨折。期间,赵某甲随意将尿便溺在留置室外,将留置室内地面撕坏。持续时间长达二小时之久。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的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初某某、杨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多名公务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向受伤民警道歉,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赵某乙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赵某甲身份信息证明、公安局证明文件及办案说明、案件相关照片、赵某甲无犯罪记录证明、执法民警出警情况自述材料、抓捕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证人鄂某、王某、沈某、梁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执法警察轻伤,二名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当庭向受伤警察道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赵某乙予以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