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0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孙桃梅、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6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桃梅、何家永,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冬月初五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便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初二学生,2000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合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多年除了吵架没有其他生活和感情交流,原告的收入从不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夫妻之实,今年7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2013年起被告在家便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我方认为本案原告诉称的部分情况不实,原告诉称与客观情况相符的是他们相识、结婚,生育小孩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部分,其他的都不属实。二、原被告之间自两人相识到结婚都在农村居住,房屋被拆迁后,原告投资了超市、火锅店,我的当事人也时常在外务工,家里生活是很好过的,并非原告诉称的事实。三、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我方当事人也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冬月初五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便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9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初二学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短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相互理解、多交流、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便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