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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金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才,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1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1月8日释放。2014年4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桦南县公安局从监狱解回桦南县看守所羁押。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才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因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至9月份间,被告人李金才以帮助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腾某某、吕某某、姚某某、叶某某、王某、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0900元,赃款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持。被告人李金才于2015年6月8日被桦南县公安局从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解回。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李金才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金才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才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才系累犯,在判决后发现漏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金才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被告人李金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至9月份间,被告人李金才以帮助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姚某某人民币各3700元;骗取被害人吕某某、腾某某人民币各4200元;骗取叶某某人民币3900元;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8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0900元。账款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持。被告人李金才于2015年6月8日被桦南县公安局从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解回。另查明,被告人李金才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起刑的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金才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金才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才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才在合同诈骗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才在2014年4月24日诈骗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未予判决,应当先对漏罪作出判决,再将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金才对此次诈骗犯罪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后罪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金才退赔被害人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姚某某人民币各3700元;吕某某、腾某某人民币各4200元;叶某某人民币3900元;刘某某人民币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旭冉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