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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景龙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朱景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2013年6月3日因被告人朱景龙加害致重伤。委托代理人安某,女,汉族,系被害人之母。被告人朱景龙,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以黑检农分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景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为此,延长审限2个月,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及其代理人安月玲,被告人朱景龙及辩护人那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20时许,在黑龙江省红兴隆垦区北兴农场场直和顺祥旅店号房间内,被告人朱景龙找其前妻刘某,想单独和刘某交谈,争取与刘某复婚。让当时在房间内玩电脑的被害人贾某(男,23岁)离开房间,贾某没有离开。朱景龙很生气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正在玩电脑的贾某的脖子、前胸、胳膊等部位连捅十余刀,造成贾某身上十五处刀伤,在贾某已经没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下,朱景龙用拖布杆打贾某右眼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贾某被他人致伤,造成脑挫裂伤,左肺破裂行修复术,体表多处创伤,属重伤,达九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朱景龙于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市政宾馆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景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景龙已经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要求被告人朱景龙赔偿医药费104866.23元、残疾赔偿金117582元、护理费15000元、住宿费1860元、被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5000元、交通费3062.5元、病例复印费214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手机及衣服损失3416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270750.73元。被告人朱景龙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实施犯罪时所用的弹簧刀是从案发现场的床头柜取得。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只是一般认识,并无仇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所用刀是在案发现场床头柜上随手取得,并非有预谋,实施侵害时没有目的乱捅,且在被害人求饶时停止侵害,犯罪后表现为害怕,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另,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的直接原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景龙来到黑龙江省北兴农场步行街和顺祥旅店房间,找其前妻刘某谈复婚事宜,被害人贾某正在房间内玩电脑游戏,朱让贾离开房间,贾因担心中途退出游戏将被封号而拒绝离开,朱遂从口袋内掏出弹簧刀刺在被害人右颈部致贾某倒地,朱又按着贾向其头部、前胸等部位连续捅刺十余刀,刘某数次阻拦未果,在贾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朱景龙又到卫生间取来木质拖布杆返回房间打在贾的右眼眶部位,为阻止贾报警,将贾的手机抢下摔在地上,并让刘某也摔掉手机,后离开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贾某损伤评定为重伤。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伤残程度为八级。经侦查,被告人朱景龙于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市政宾馆抓获。另查明,因被告人朱景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贾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62648.5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7582元(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391940元30%)、抢救费及治疗费104784.03元、护理费15000元(30天2人100元;90天1人100元)、被害人和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7800元(1人56天50元;2人50元50天)、营养费6000元、住宿费1860元、交通费3092.5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214元、手机及衣服损失3416元。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3日20时18分,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接到北兴农场居民任某电话报警称,当日20时许,贾某在和顺祥旅店被他人捅伤。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贾某在我居住的号房间上网玩游戏,我前夫朱景龙进屋后让贾出去,贾某说“我不出去”,朱景龙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弹簧刀捅了贾某脖子一刀,我去拉朱景龙,朱景龙用胳膊把我拐一边去了,骂我滚一边去,然后我看见贾某连人带椅子一起倒在地上,朱景龙猫腰按着贾某,我又拉朱景龙,朱骂我滚,贾和朱在那撕把,大约持续了二三分钟,朱背对着我,我也没有看清朱景龙是怎么捅的贾,然后我就看见贾的脖子上、手臂上都有伤,前胸衣服上都是血。我过去抱住朱景龙问他是不是冲着我来的,朱景龙说不是,是冲着我母亲来的,还让我告诉我母亲,别多事,如果多事,下一次死的就是我母亲,这时他把刀合上放在口袋里了,然后他到旅店走廊的卫生间拿个棒子,我上去拦他,他也没有听我劝,又回到房间用棒子打在贾的身上,打了两三下,贾用胳膊挡着头,向朱求饶,朱就不打了。朱看到贾手里拿个手机要打电话,就上去把贾的手机抢下来摔了,贾让我打电话求救,朱景龙让我把手机也摔了,我怕朱再继续打贾某,就把手机也摔了。然后,朱就上卫生间了,我听见水声,朱出来后手上的血没有了,这时,旅店老板任某回来了,和朱景龙说了几句话后,朱景龙就走了。我让任某救救贾某,任打电话报警。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八点钟左右,我回到我开的和顺祥旅店,看到刘某在走廊哭,刘某的前夫从卫生间出来,我和他打了个招呼,他就走了,我进屋了,刘某喊我说贾某被其前夫捅了,不行了,我赶紧去刘某的房间,看见贾某躺在地上,并找车将贾送医抢救并报警。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朱景龙案发后下落不明。5、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朱景龙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犯罪前没有违法劣迹行为。6、抓获经过,证实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民警在天桥区市政宾馆将朱景龙抓获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经任某辨认案发当时用刀捅伤贾某的嫌疑人就是6号(朱景龙)。8、物证照片证实,朱景龙实施犯罪时被害人贾某当时所着牛仔裤、内裤和贾的手机。9、被害人陈述证实,2013年6月3日晚上7点多钟,我在和顺祥旅店刘某的号房间玩电脑,当时刘某也在房间,刘某的前夫来房间找刘某,就让我出去,因为我正在玩游戏,还没有玩完,我就说凭啥让我出去,刘某的前夫上来就用刀捅在我脖子右侧,我从椅子上直接倒在地上,刘某的前夫又在我左侧胸部捅了两三刀,我就用手挡着,胳膊和手都受伤了,我想打电话叫救护车,刚拿出手机就被刘某的前夫抢过去摔在地上,我倒在地上时刘某的前夫又捅我脖子后面两刀,我跟刘某的前夫招手,跟他说别捅了,再捅命没了,我看见我出了很多血,为了止血就随手拽个被子抱着,刘某的前夫捅完我之后,又从房间外拿了一根木棒进来,直接打我右侧眼眶一下,我的意识就不清醒了,怎么去的医院我也不知道,我的脖子、前胸、胳膊和手上都有刀伤,共计15处。10、黑龙江省友谊县公安局(黑友)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89号鉴定文书证实,贾某右枕颈部见一11cm疤痕,左颈部见一14cm疤痕,右眉弓外侧见一2cm疤痕,左胸前经左腋下至左腋后见一22cm疤痕,左腋后见一7cm疤痕,左季肋区见一3cm疤痕,右腋下见一2cm疤痕,左手掌见一2cm疤痕,右上臂见一8cm疤痕,右前臂见一2cm疤痕,右手背见一3cm疤痕。右上肢活动障碍。临床诊断:贾某失血性休克,多发锐器伤,颅脑损伤,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耳漏、鼻漏,脑挫裂伤,寰椎开放性骨折,寰枕部硬膜破裂,左侧血气胸,左肺破裂,右肺挫裂伤,右侧胸积液,纵膈血肿,左手食指肌腱断裂。贾某损伤评定为重伤。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垦红鉴所(2013)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人贾某伤残程度为九级。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北兴农场步行街和顺祥旅店房间内,和顺祥旅店东外墙北端有一高215厘米宽162厘米的白钢双开玻璃门,该门向东开户,由该门进入室内经过门厅向西延伸为走廊,走廊两侧为公用卫生间,走廊西端南间墙有一高192厘米,宽80厘米木质胶合板门,门牌号为,该门向内呈开启状,由该门进入南北宽230厘米,东西长330厘米的房间,该房间东间墙向西40厘米地面上有一南北长90厘米,东西宽70厘米的血泊,该房间的南间墙东端向西54厘米处墙面上有擦拭、喷溅的血迹,在该房间门底边向南70厘米,距东间墙8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灰色直板手机,手机上留有血迹,由该房间房门向南50厘米地面上有一长100厘米、宽54厘米、高73厘米的玻璃面电脑桌紧靠东间墙,桌面上摆放有液晶显示器、路由器等物品,该房间西北角一长190厘米,宽150厘米的木质双人床,床面东南角床单上有两处血迹。1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3日晚8点钟左右,我去和顺祥旅店找我刚离婚一个月的前妻刘某,贾某在刘某的房间玩电脑,我想单独和刘某谈谈,让贾某先出去,贾某说“我不出去能怎么的”,继续玩游戏,因为我刚离婚心里非常烦,他还跟我耍横,我一冲动就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单刃弹簧刀,向贾某侧后方用刀奔他脖子就捅了一刀,贾某还坐在原地用手挡,我就拿刀冲他身上一顿捅,捅了有10多刀,也不知道捅在他什么部位了,当时刘某上来拉我,没有拉开,捅完后,我又到洗手间,从里面拿出一根拖布把,又返回房间,用拖布把打贾某身上一下,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之后,又到洗手间洗的刀和手,接着我就往旅店外面走,在走廊碰到旅店老板,跟他打了招呼,就离开作案现场,从家中取了4万元钱到密山市知一镇崇实村我大舅家住了三四个月,又到山东省淄博市住了一年,后来到济南住旅店时被济南市公安局抓获。13、贾某当庭出示了其抢救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贾某受伤后抢救治疗费用支出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贾某受伤时的年龄。15、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贾某头右后乳突区见一10cm瘢痕,左侧乳突下区见43cm瘢痕,左铡额区见一11cm长瘢,左臂、左胸、左腋区见13、16、9、30.5、10.5cm瘢各一处,左手食指背6cm瘢痕一处,右臂、右胸区见10、8、6cm长瘢各一处,右手掌食指区见一4cm瘢痕,右眉弓外见1.0cm、右口角见0.5cm瘢。贾某在损伤中致:多发性锐器伤、失血性休克、左侧血气胸、左肺破裂、纵膈血肿;颅骨骨折延至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耳鼻漏、双额硬膜下积液、右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额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眉弓外裂伤,右眶外壁骨折、右口角外伤、寰椎开放性骨折、寰椎硬膜破裂、颈延髓交界处损伤、颈5、6水平椎管内血肿;左铡胸壁肥厚、粘连、胸腔感染、右胸积液;左肺部挫裂伤修补术后、肝损伤、低蛋白血症、失血性贫血;左手食指肌腱断裂、右手食指及掌内锐器伤。颅底骨折、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依照GB/T16180-2014、5、9、1定级原则5、9、2、3之规定,符合九级伤残。双胸腔积液、肺挫伤、胸腔感染、左肺破裂、血气胸、左肺修补术后。依照GB/T16180-2014、5、9、1定级原则5、9、2、42之规定,符合九级伤残。依照GB/T16180-2014、4、2晋级原则,二个九级残可晋升一个八级残。鉴定意见:贾某多发性锐器伤,摔伤颅骨骨折,颅底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肺破裂修补术伤,符合八级伤残。上述刑事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脑挫裂伤和左肺破裂修补术,符合八级残,该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景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没得逞,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时,朱景龙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猛刺被害人贾某右颈部致其倒地,又连续刺扎十余刀,且伤口多数均集中在贾某的头部、颈部和前胸等要害部位,在贾某失去反抗能力情况下,又用拖布杆打击贾的右眼眶部位,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案发后,朱景龙不仅没有采取积极救助行为,反而为阻止贾某和刘某报警求救,将贾某的手机抢下摔坏,又强迫刘某摔掉手机,所以,辩护人提出朱景龙实施犯罪并非有预谋,实施侵害时是没有目的乱捅,且在被害人求饶时停止侵害,犯罪后表现为害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故意杀人动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朱景龙实施犯罪时所用的弹簧刀系随身携带,与朱景龙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朱景龙当庭辩称作案使用的弹簧刀是从房间的床头柜随手取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发时贾某是在刘某暂住的号房间玩电脑游戏,其拒绝刘某以外的人提出让其离开该房间的要求,不能就此认定有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朱景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朱景龙持刀连续刺被害人头、颈和前胸等要害部位,且未积极救助被害人,主观恶性较深,手段残忍,社会危险性大,应当从严惩处。朱景龙的行为给贾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为262648.53元,且被告人不提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赔偿肌电检查费460元因无票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景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朱景龙赔偿被害人贾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及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262648.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金明审判员  赵云鹏审判员  高令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