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物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许明、顾惠玲担保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许明,顾惠玲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物申字第35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叶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咏岩,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许明,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顾惠玲,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者,住址。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6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明、顾惠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许明向申请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顾惠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申请人许明、顾惠玲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许明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许明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许明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91757元及利息12089.72元。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顾惠玲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两套房屋用于清偿被申请人许明的上述借款本金491757元、利息12089.72元及至抵押权实现之日的利息,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许明、顾惠玲在本院告知的提出权利异议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明、顾惠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借(还)款凭证、欠息清单、房产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抵押权成立。被申请人许明未按照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偿还借款,不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故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顾惠玲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述两套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许明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91757元、利息12089.72元及后期利息(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鲁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