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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润昌公司诉被告宋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宋军,王亚华,蔡万明,陈敏,洪景福,李玉杰,刘吉勇,于文娟,曹磊,栾玉梅,蔡学财,王坤,蔡永江,史莲英,蔡腾,白洁,刘万录,曹玲,宋子顺,彭怀英,刘忠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冬。委托代理人孙盼秋。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宋军。被告王亚华。被告蔡万明。被告陈敏。被告洪景福。被告李玉杰。被告刘吉勇。被告于文娟。被告曹磊。被告栾玉梅。被告蔡学财。被告王坤。被告蔡永江。被告史莲英。被告蔡腾。被告白洁。被告刘万录。被告曹玲。被告宋子顺。被告彭怀英。被告刘忠贵。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军、王亚华、蔡万明、陈敏、洪景福、李玉杰、刘吉勇、于文娟、曹磊、栾玉梅、蔡学财、王坤、蔡永江、史莲英、蔡腾、白洁、刘万录、曹玲、宋子顺、彭怀英、刘忠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王亚华、蔡万明、陈敏、洪景福、李玉杰、刘吉勇、于文娟、曹磊、栾玉梅、蔡学财、王坤、蔡永江、史莲英、蔡腾、白洁、刘万录、曹玲、宋子顺、彭怀英、刘忠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宋军、王亚华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0日还款,月息20‰,由被告蔡万明、陈敏、洪景福、李玉杰、刘吉勇、于文娟、曹磊、栾玉梅、蔡学财、王坤、蔡永江、史莲英、蔡腾、白洁、刘万录、曹玲、宋子顺、彭怀英、刘忠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军、王亚华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军、王亚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7360元,(80000元×20‰×29个月18天,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273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蔡万明、陈敏、洪景福、李玉杰、刘吉勇、于文娟、曹磊、栾玉梅、蔡学财、王坤、蔡永江、史莲英、蔡腾、白洁、刘万录、曹玲、宋子顺、彭怀英、刘忠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军、王亚华、蔡万明、陈敏、洪景福、李玉杰、刘吉勇、于文娟、曹磊、栾玉梅、蔡学财、王坤、蔡永江、史莲英、蔡腾、白洁、刘万录、曹玲、宋子顺、彭怀英、刘忠贵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宋军、王亚华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宋军、王亚华、蔡万明、陈敏、洪景福、李玉杰、刘吉勇、于文娟、曹磊、栾玉梅、蔡学财、王坤、蔡永江、史莲英、蔡腾、白洁、刘万录、曹玲、宋子顺、彭怀英、刘忠贵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宋军、王亚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组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三村镇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洪景福、李玉杰、蔡万明、陈敏、宋军、王亚华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宋军、王亚华、蔡万明、陈敏、洪景福、李玉杰、刘吉勇、于文娟、曹磊、栾玉梅、蔡学财、王坤、蔡永江、史莲英、蔡腾、白洁、刘万录、曹玲、宋子顺、彭怀英、刘忠贵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洪景福、李玉杰、蔡万明、陈敏、宋军、王亚华不在二村居住,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宋军、王亚华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0日还款,月息20‰,由被告蔡万明、陈敏、洪景福、李玉杰、刘吉勇、于文娟、曹磊、栾玉梅、蔡学财、王坤、蔡永江、史莲英、蔡腾、白洁、刘万录、曹玲、宋子顺、彭怀英、刘忠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宋军、王亚华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宋军、王亚华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蔡万明、陈敏、洪景福、李玉杰、刘吉勇、于文娟、曹磊、栾玉梅、蔡学财、王坤、蔡永江、史莲英、蔡腾、白洁、刘万录、曹玲、宋子顺、彭怀英、刘忠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宋军、王亚华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万明、陈敏、洪景福、李玉杰、刘吉勇、于文娟、曹磊、栾玉梅、蔡学财、王坤、蔡永江、史莲英、蔡腾、白洁、刘万录、曹玲、宋子顺、彭怀英、刘忠贵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军、王亚华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7360元,(80000元×20‰×29个月18天,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27360元。被告蔡万明、陈敏、洪景福、李玉杰、刘吉勇、于文娟、曹磊、栾玉梅、蔡学财、王坤、蔡永江、史莲英、蔡腾、白洁、刘万录、曹玲、宋子顺、彭怀英、刘忠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7元、实际支出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宋军、王亚华负担。被告蔡万明、陈敏、洪景福、李玉杰、刘吉勇、于文娟、曹磊、栾玉梅、蔡学财、王坤、蔡永江、史莲英、蔡腾、白洁、刘万录、曹玲、宋子顺、彭怀英、刘忠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马永新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杰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