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蒋光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蒋光红,喻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146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永新村尹氏池队,组织机构代码56347310-0。法定代表人蒋光红。被告蒋光红,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喻华,女,汉族,1975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诉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锦公司)、被告蒋光红、被告喻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锦公司、被告蒋光红、被告喻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公司基于与被告卓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60014-DJ03309-00),与被告蒋光红、被告喻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160014DB03309-01)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卓锦公司向原告偿还1016759.23元以及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17284.91元,合计1034044.14元;2、判令被告卓锦公司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16759.2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蒋光红、被告喻华对被告卓锦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卓锦公司、被告蒋光红、被告喻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蒋光红、被告喻华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卓锦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贷款利率:月息0.85%。逾期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按双月等额本息,每两个月对应的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实际还款情况:已还借款本金483240.77元、利息46927.07元。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016759.23元、利息17284.91元。保证担保情况:蒋光红、喻华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锦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蒋光红、喻华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16759.23元以及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17284.91元,合计1034044.14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16759.2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二、被告蒋光红、被告喻华对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9356元,由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蒋光红、被告喻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