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朱刚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刚,曾用名朱志伟,男。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淑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朱刚进入被害人刘正某租住的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中贤2村106号一楼的楼梯间内,盗走刘正某的雅迪TDR8XXX绿色电动车(车牌号:海口735XXX)一辆。经鉴定,朱刚所盗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92元。另查明,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正峰。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正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朱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钳1把、螺丝刀1把、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麦丹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微微速录员 王志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