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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与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48号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刘陀营。法定代表人:罗培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南桥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刘庆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国,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律审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成,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副经理。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宗康,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玉国、周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2532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225325元及损失。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对给付利息有异议,被告一直在积极偿还货款,为了保障双方长期友好合作下去,利息原告就不要计算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处购买输送带,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货物价款为1031714元,2013年7月22日签订合同,优惠后价款为423500元,2014年3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货物价款为440000.2元,2014年4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货物价款为235516元,2014年5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价款为14872元,2014年7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价款为555030元。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截止当日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225325元,双方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要求的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2253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225325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迎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