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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鲁QVL8**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郯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路口时,向左变道与顺行颜某某驾驶的鲁Q8V1**号小型轿车刮碰,致双方车辆部分损坏。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4mg/100ml,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笔录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占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岩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