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少华与吴江大西洋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华,吴江大西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陈少华。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大西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民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少华与被告吴江大西洋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大西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军、被告大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骥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华诉称:2009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染色工工作,每月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一直拖欠原告工龄奖励2550元和工资。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寄去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1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8日,因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655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25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4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西洋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其中2015年3月原告尚有一天的工资100元未签字领取。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自愿要求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陈少华进入大西洋公司工作。2009年10月23日,陈少华签订不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一份,载明其本人不愿缴纳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特向大西洋公司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请公司将由公司按比例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陈少华本人,并承诺与此发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均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如果政府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强制性要求公司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的,则本人向公司退还已经以“社会保险费”的名义支付给本人的所有款项,并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应有本人按比例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29日,陈少华与大西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陈少华实行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每月基本工资1370元,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确定。陈少华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该月陈少华出勤1天,工资100元未领取。2015年4月11日,陈少华向大西洋公司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称因大西洋公司一直未为陈少华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5年4月10日起与大西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16日,陈少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陈少华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庭审中,陈少华提交《工龄奖励汇总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大西洋公司尚欠其工龄奖励2550元未发放。大西洋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工龄奖励汇总表、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交的不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陈少华进入被告大西洋公司工作时签订不参加社会保险申请,载明其不愿参加社会保险,并承诺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与被告无关,现原告又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少华提交的《工龄奖励汇总表》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工龄奖励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龄奖励255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尚有100元工资未领取,该部分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大西洋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少华工资1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少华负担4.9元,被告吴江大西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0.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康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