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XX华与被告刘翠红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南京市江宁区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61号原告XX华,女,1953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平,男。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江宁环卫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华街**号。负责人许文林,江宁环卫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华与被告刘翠红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江宁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诉称,2014年12月14日7时左右,其途径宏运大道马路时,被告江宁环卫所的洒水作业车冲倒致伤,现要求江宁环卫所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69557.91元(含医药费43840.91元,护理费642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江宁环卫所辩称,原告XX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华受伤系其环卫所洒水车洒水所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上午7时10分左右,原告XX华在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江宁中医院门口斑马线上摔倒,事发时被告江宁环卫所的苏A×××××号洒水车在宏运大道上实施洒水作业,事发后XX华报警,并入住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经诊断,XX华的伤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三踝骨折,XX华因该次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1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6420元(107天X60元/天)。2015年5月18日,原告XX华诉至本院。就其受伤系江宁环卫所洒水车洒水所致,原告XX华庭审时称洒水车经过时虽然伴有音乐,但其听力不好加上紧张,故在洒水车经过斑马线时其未及时避让滑倒致伤。此外,其还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及江宁环卫所副所长汪滕建的录音,接处警记录载明2014年12月4日7时10分许,其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发现XX华斜躺在宏运大道中医院门口的斑马线上。民警查看地面确实刚被洒过水,且结有一层薄冰。后民警组织XX华家人与环卫所的工作人员调取了相关监控录像,确定事发当天确有江宁环卫所苏A×××××号洒水车作业,江宁环卫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XX华的伤系洒水车作业所致。汪滕建的录音系XX华家属就XX华受伤赔偿一事与汪腾建交涉的过程,汪滕建在该录音中没有认可XX华受伤系洒水车作业所致。但多次出现“承认”“认可”的言语,被告江宁环卫所认为汪腾建承认和认可的是其所的洒水车从事发现场经过。就误工费损失,XX华提供了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兰叶建设集团研发大楼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XX华在该项目部食堂工作,劳务报酬为2000元/月,江宁环卫所认为XX华已满61周岁,且证明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章,没有公司的章,XX华也没有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故对证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接处警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XX华摔倒与江宁环卫所的洒水车洒水作业有无因果关系,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可以看出,在XX华摔倒时,江宁环卫所的洒水车在事发道路上洒水作业,而从汪腾建的录音看,其多次提到“承认”和“认可“,虽然江宁环卫所认为汪腾建承认的是其所的洒水车在事发路段经过,但结合汪腾建前后的陈述以及双方在事发时已与公安机关共同确认该事实,故本院认定汪腾建认可的是XX华摔倒和江宁环卫所洒水车洒水作业有关。环卫所的洒水车在道路上洒水是正常的工作,其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但洒水会对路上的行人有一定的危险,故洒水车在洒水时应对路上的行人事先提醒以避让危险的发生。本案中,江宁环卫所的洒水车已洒水时在同时播放音乐,对路人进行了提醒,该提醒应能让常人避让,但XX华事发时已61周岁,其听力、判断力、行动均可能不如年纪较轻的人,故在外出时应更加注意危险发生。洒水车洒水作业也应更加注意路上的老人。综上,本院认定XX华系避让江宁环卫所的洒水车正常洒水作业时摔倒,对此纠纷,XX华应承担主要责任,江宁环卫所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XX华伤后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护理费江宁环卫所部分不予认可,但考虑其伤情和年龄,故对其主张的期限(住院17天和出院90天),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护理费每天60元的护理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XX华伤后经济损失为4989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华的伤后经济损失49895.77元,由被告江宁环卫所赔偿99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XX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原告XX华负担477元,被告江宁环卫所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