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章基淳与余士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基淳,余士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87号原告:章基淳。被告:余士年。原告章基淳因与被告余士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6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余士年因做工程向原告章基淳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同时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20000元,9月30日前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故成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士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章基淳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余士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章基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3日为5301.33元)。三、驳回原告章基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章基淳负担12元,被告余士年负担469元。原告章基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士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红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