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中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中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99号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雪,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鄂履思,男。被告刘中涛,男。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中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星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咸敏、高慧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鄂履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中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元,月利率9.99‰。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中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刘中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刘中涛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贷款,原告审核同意的事实;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将贷款7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中涛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中涛与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最高贷款额度为人民币70000元,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3‰,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逾期,被告刘中涛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中涛签订的编号为78025140226……最高额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的义务,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中涛签名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刘中涛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中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涛偿还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刘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星华人民陪审员 苏咸敏人民陪审员 高慧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