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住所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孟某某以每天120元的价格租用长岭县祥云居4号楼三单元702室,并在该日租房内,由孟某某提供冰毒与麻古的混合物,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1月3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孟某某再次在该日租房内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被抓获前两个半月左右,被告人孟某某在泰和宾馆开房间,容留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孟某某以每天120元的价格租用长岭县祥云居4号楼三单元702室,并在该日租房内,由孟某某提供冰毒与麻古的混合物,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1月3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孟某某再次在该日租房内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被抓获前两个半月左右,被告人孟某某在泰和宾馆开房间,容留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0多号,他给大海发信息让他帮买300元钱的毒品,刚黑天时大海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祥云居,过了一会,大海给他送来用一段吸管装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他在祥云居4号楼三单元7楼和许某某一起吸没了。2014年11月3日,他给大海打电话大海电话停机,后来在祥云居附近的商店遇到大海,他给大海400元钱,让他弄点毒品送到许某某楼下,不一会,大海送来一个用白色透明自封袋,里面装着粉色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他拿着毒品回许某某家,找出吸毒工具吸了两口之后,给许某某打电话让他回来,许某某回来后他给烤了一口,许某某刚吸到嘴里,警察就带着他媳妇敲门进来把他们抓住了。他找许某某因为他家有日租房,比较隐蔽,他本人还吸毒,吸毒工具在他家哪都能找到,很方便。他每次去许某某家都找他媳妇要钥匙开房,都没给钱,许某某媳妇管他要过钱,他没钱就没给,他也问过许某某得多少钱,许某某说看着给,他就一直欠着,等有钱必须给他钱。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在泰和宾馆给刘某甲打电话,因为以前刘某甲给他亲属买一种治癫痫的药,他想请刘某甲吃饭,刘某甲来到宾馆后,拿出一点白色透明粉末,拿出一透明塑料吸壶,开始吸食毒品,她吸食几口后让他也吸几口,他吸了两三口感觉不舒服,他们就离开宾馆了。2、证人许某某证实,他家在祥云居四号楼三单元601、701、702开日租房,每日租金120元。一周前,他喝完酒回家,孟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他家702室让他过去呆会,到那后,他们唠会嗑,孟某某用吸管和矿泉水瓶子自制吸毒工具,从一个吸管倒出些红色和白色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用打火机烤在锡板上的毒品,开始吸毒。孟某某吸几口后,让他吸,他抽了两口,唠会嗑就走了。2014年11月3日下午,孟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他家702室,他回家就上楼了,他俩唠会嗑,孟某某拿出吸毒工具和一个透明的塑料袋,倒出白色和红色冰毒和麻古混合物,然后用打火机烤锡板上毒品开始吸,吸几口后,他把工具给他,并用打火机给他燎板,他刚准备吸时就听见敲门声,然后警察就进来了。孟某某去他家日租房能有5、6次,他媳妇向他要过钱,他说身上没钱,孟某某问过他多少房费,他说看着给吧。3、证人刘某甲证实,她和孟某某通过尚影认识,他给孟某某买几次药。2014年夏天的一天,孟某某打电话要请她吃饭,她去了孟某某住的宾馆,到房间后,她拿出一管冰毒和吸毒工具开始吸食,吸几口后,让孟某某吸,孟某某吸几口后提出要走,他们就离开宾馆了。4、证人刘某乙证实,他和许某某是夫妻,她家在祥云居四号楼三单元601、701、702室开日租房,每天租金120元。孟某某断断续续租过6、7次房子,但都没给钱,说有钱一起给。5、尿样检测实验笔录,许某某、孟某某尿样呈阳性。6、提取笔录,2014年11月3日,长岭县公安局依法在孟某某居住的祥云小区四号楼三门栋702房间内提取孟某某吸剩下的疑似冰毒与麻古混合物一小包,哇哈哈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一个,条状锡纸两条。7、长岭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称重证明,2015年3月24日,长岭县产品质量检测所受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对孟某某和许某某的一袋白色和粉色混合物质进行称重检测,结果为0.3458克。8、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从所送白色和粉色混合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9、长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长岭县公安局办理许某某、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时,案件中涉及一名叫大海的男子,经多方查找,大海尚未到案。10、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孟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1、破案经过,2014年11月3日17时许,长岭县公安局禁毒部门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祥云居4号楼三单元702室有人正在吸毒,遂将正在吸毒的许某某、孟某某带到公安机关,经长岭县公安局检测人员检测,许某某、孟某某的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证实其二人近期确实有吸毒行为。经查二人吸毒的房间所有人为许某某,房屋性质为日租房,当日租给孟某某使用。经询问,孟某某交代了10月末的一天和11月3日在该702室容留许某某的犯罪事实。12、户籍证明,孟某某于1978年6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