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三终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大连鑫弘服装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州奇欣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鑫弘服装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奇欣服装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鑫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丘号40-92-6号。法定代表人:李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春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奇欣服装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宫家村。代表人:马国杰,厂长。委托代理人:鲁学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鑫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大连金州奇欣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鑫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春娟,被上诉人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马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弘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圆领T恤、开领T恤、针织小衫等三种服装,共计1800件。原告依约将1800件衣服的面料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1400件服装,其余服装不但未交付给原告,连原告提供的面料也未返还。原告为了按期交付日本客户的服装,只好另行购买服装面料,另外委托加工厂加工后再次运往日本。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受到了很大损失,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服装材料费16800元,人工费10000元,运费7000元,合计3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服装厂一审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已经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现判决已生效,原告不能再行起诉。二、本案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自述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综上,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圆领T恤1200件,开领T恤500件,针织小衫100件,连体工作服260件,合计2060件,面料、辅料、服装样品由原告供给,被告负责剪裁加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加工费标准及出库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加工并交货圆领T恤959件,开领T恤475件,开领衫100件,共计1534件。2014年6月26日原告代理人鲍春娟自行书写的走货明细对上述服装的加工及交付进行了确认。因原告未及时给付被告上述服装加工费,被告在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欠付加工费17940元进行了诉讼,并得到(2014)金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另查,合同约定前三种服装(圆领T恤、开领T恤、针织小衫)共计1800件,除被告已加工并交付的1534件外,余下266件及连体工作服260件被告未加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订有加工合同,并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四种服装2060件,但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仅为原告加工服装1534件,此节事实不仅有原告经手人鲍春娟自认,同时也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诉状中主张向被告提供了1800件服装面料及辅料足以说明原告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供货,并且原告此主张既无被告收货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其主张的尚有400件服装面料及辅料未退回也与其自认的供货1800件及走货明细自认数量1534件不符。原告虽然提供了另行购货合同及委托另外工厂加工和海运费用证明,但该证明材料并不能说明与本案案涉合同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欠其面料、辅料未退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有权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剩余面料、辅料,但其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其主张的面料、辅料,且其主张也被被告当庭否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鑫弘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鑫弘服装有限公司承担。鑫弘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加工1800件服装,并提供了原材料,但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交付了1500件服装,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履行加工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服装厂加工的服装被鑫弘公司的客户因质量问题部分退回。综上,服装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服装厂二审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服装厂是否应当赔偿鑫弘公司所主张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16800元。案涉加工合同虽经双方确认完成的数量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数量,但因本案合同约定由订做方即上诉人鑫弘公司提供面料辅料,现双方均确认上诉人鑫弘公司提供的面料已经全部加工完毕,但被上诉人主张鑫弘公司未能提供足额的面料,而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足够完成加工合同的面料,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另行加工服装产生的各项费用系因被上诉人鑫弘公司违约造成的,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鑫弘公司主张服装厂加工的服装质量不合格而被退回一节,本院认为,虽上诉人鑫弘公司提交了航空客票、不可撤销担保书、索赔书、货物信息证明、被剪的服装证明服装厂加工的服装质量不合格,但因机票及不可撤销担保书、货物信息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剪的服装经被上诉人服装厂质证,认同是其加工的款式,但主张其不能证明该件服装是由服装厂加工,故不能证明服装厂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索赔书经上诉人鑫弘公司陈述系在我国境外形成,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此节事实,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大连鑫弘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月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