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高春华、王延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高春华,王延岭,王世保,翁丽丽,王世先,周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08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驻地。负责人: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陶亦桂,阳谷农商行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清收人员。被告:高春华,农民。被告:王延岭,农民,系高春华之夫。被告:王世保,农民。被告:翁丽丽,农民,系王世保之妻。被告:王世先,农民。被告:周金英,农民,系王世先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告高春华、王延岭、王世保、翁丽丽、王世先、周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宇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亦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华、王延岭、王世保、翁丽丽、王世先、周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春华、王世保、王世先三人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并于同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到期。被告高春华于2014年3月31日在我行借款7万元,2015年2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春华、王延岭、王世保、翁丽丽、王世先、周金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春华与被告王延岭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保与被告翁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先与被告周金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被告高春华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对其进行了评级授信,同意向被告高春华发放贷款7万元。同日,被告王延岭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共同还款债务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高春华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柒万元,用于养猪,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王世先和周金英夫妻二人、王世保和翁丽丽夫妻二人分别向原告递交由本人签名、捺印的《共同还款债务承诺书》,均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的私有财产为高春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4日,被告高春华、王世保、王世先三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约定:本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闫楼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002201303002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成为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的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高春华的授信额度为柒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打养猪。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担保责任。第六条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和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春华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贷款提款7万元,2014年3月5日还清;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贷款提款7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划至账户为高春华、账号为62×××99的账户内。同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收款人高春华;贷款金额柒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3月31日,到期日2015年2月20日;利率10.0000‰;被告高春华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其提供的上述账户内。原告提供的高春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客户名称高春华,卡号62×××99;2014年3月31日发放贷款7万元,当日现金支取。借款后,被告高春华支付借款利息7778.53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省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申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高春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7、关于高春华贷款利息的说明;8、六被告的身份证明和户口页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春华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高春华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延岭与被告高春华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高春华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高春华、王延岭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春华、王世保、王世先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世保、王世先、周金英、翁丽丽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的私有财产为高春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函系王世保、王世先、周金英、翁丽丽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条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高春华、王延岭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世保、翁丽丽、王世先、周金英现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世保、翁丽丽、王世先、周金英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春华追索的权利。被告高春华、王延岭、王世保、翁丽丽、王世先、周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华、王延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世保、翁丽丽、王世先、周金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世保、翁丽丽、王世先、周金英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春华、王延岭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立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