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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保太与杨常富、秦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太,杨常富,秦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王保太。被告杨常富,农民。被告秦香梅,农民。原告王保太诉被告杨常富、秦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常富、秦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杨常富用辉县市南外环路南兆丰花园一套单元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杨常富、秦香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杨常富、秦香梅借到原告王保太现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杨常富、秦香梅向原告王保太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常富、秦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保太借款十五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常富、秦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