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牌照为湘F×××××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古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梅仁线交叉路口时,违反“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控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应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之规定,导致其驾驶的货车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并约定保险公司支付的事故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家属所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汨公物鉴尸检字[2015]第4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证人蒋某、李某的语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