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积群与赵学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积群,女,生于1941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赵荣汴,贵州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化,男,生于1940年9月1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上诉人张积群与被上诉人赵学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后,张积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成都铁路局凯里车务段退休职工。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同日,原告现金给付4000元,并通过银行将剩余借款9.6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补打10万元欠条一张。2012年1月25日,被告将2011年1月所打的10万元欠条撕毁,并重新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2014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4月24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上三次借款共计12万元。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一审另查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3月,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7.8万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共计1.92万元。一审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原审原告赵学化一审诉称:被告张积群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称随要随还,有存款及多处房产担保。多次催还借款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原审被告张积群一审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将该款借给案外人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未偿还借款,故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提供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所以,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万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积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学化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赵学化负担150元,被告张积群负担1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张积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已付款应视为抵销向上诉人借款12万元。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丈夫晋永缓与被上诉人赵学化是同一单位职工且关系较好,又是近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来往较密切。2010年上诉人好友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兰吉坪因经营资金拮据求助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学化借款,被上诉人鉴于我们是同事关系又是近邻表示同意,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并未谈及利息。上诉人因无力一次性支付借款自2011年1月(借款之日)起每月从自己的退休工资中抽取2000元归还被上诉人至2014年2月,上诉人从子女处获取帮助款后当即归还被上诉人1万元,之后上诉人又于2014年3月25日及4月24日分别借款共计1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总数11万元,但认定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总额为7.8万元+1.92万元共计9.72万元为利息无据。因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及《合同法》第211条“公民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确的视察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一审判决以双方有口头约定确认已归还的97200元为利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并非借款的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只是出于好友兰吉坪的帮助而向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兰吉坪证实全部借款均由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配使用,是本案借款直接受益人应对借款担责,与本案有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答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法院将三和公司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以同意,但未向上诉人释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应追加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诉讼人。被上诉人赵学化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约定形式的规定。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张积群当众承认借款事实及口头约定利息2分,现在不承认是说假话。三、借条中明确有还款期,借期两年归还。上诉人又说还没到还款期。2012年前的全权债务已结清,所以,债务人出具10万元借款借条。上诉人称2012年1月25日所借的钱于2011年已还是不合理的。四、上诉人借钱是事实,上诉人如何处理所借的钱与被上诉人无关。别人借上诉人的钱不还,可以通过诉讼追回与被上诉人无关。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本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是否约定有利息;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积群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4日分三次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赵学化借款共计12万元,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赵学化于2015年2月1日出具收据收到上诉人张积群还欠款1万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张积群上诉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赵学化97200元为偿还本金,并非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虽没有明确有利息,但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来看,均认可约定口头利息为每月2分利息,上诉人张积群每月支付2000元。上诉人张积群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3月共计支付7.8万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共计1.92万元。上述共计97200元为利息。被上诉人赵学化出具收据收到上诉人张积群归还欠款1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积群尚欠被上诉人赵学化借款本金1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张积群提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张积群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借款后转借给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吉坪,自己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应追加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张积群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据给被上诉人赵学化共向赵学化借款12万元,上诉人张积群与被上诉人赵学化之间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赵学化有权利向上诉人张积群追偿借款的权利,上诉人张积群负有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法定义务。对于上诉人张积群向被上诉人借款后转借给他人,是其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应以他人未向其归还借款作为免除向被上诉人赵学化偿还借款的理由,对此,一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张积群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张积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积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玉魁审 判 员 高 潮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