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占军与陈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军,陈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2976号原告李占军,男,1970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超,男,1989年8月5日出生。原告李占军诉被告陈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光、被告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军诉称,原告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给付原告送煤款118000元,先给一张票号为×××的支票,可入账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保证到期支票内有足额款118000元。到期不能兑现,给付2万元违约金。被告在保证书上,设立担保书承诺到期不能兑现,其个人将自愿替公司偿还欠款和损失费共计138000元。至今该支票不能兑现,×××公司仅还款5万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6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计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超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是应该由×××公司与原告去解决,我只是该公司的员工,出于工作需要才写的担保书,×××公司不是不还钱,而是目前资金周转不开。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本公司从2014年9月份至今还欠李占军送煤款壹拾壹万捌千元整(118000元),今天开出一张本公司壹拾壹万捌千元整(118000元)的支票,支票号为×××,可入账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保证到日期本公司账户有所欠的此笔款项,如果到期由于本公司账户资金不足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支票号为×××的支票不能兑现,本公司愿意多支付李占军贰万元整(20000元)的损失费,并且立即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元)。”陈超在保证书上设立担保书,内容为“如果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支票号为×××,金额为壹拾壹万捌千元整(118000元)的支票到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支付,我个人陈超自愿替公司偿还此笔欠款和损失费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元),并立即支付。落款为担保人陈超。”。后票号为×××的支票未能兑现,×××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原告5万元,其余欠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还款保证书、担保书、收条、支票、支出凭单、农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欠李占军煤款11.8万元,尚有6.8万元未给付,陈超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超在担保书的担保人处签名,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陈超应就借款向李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占军可催告欠款人返还借款,亦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占军要求陈超代×××公司归还借款6.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占军要求陈超支付2万元违约金,对于合理本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超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向李占军支付相关款项后,有权向×××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对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占军所负债务向原告李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占军借款六万八千元及违约金(以六万八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超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李占军负担二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超负担七百八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